***与上海海防水利工程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03-1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颖婷,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傅元。
  被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季刚。
  委托代理人祁伟康。
  原告***与被告马傅元、上海海防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防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晓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颖婷,被告马傅元、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防水利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6时05分,在本市宝山区双城路近塘后路约200米处,被告马傅元驾驶被告海防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JXXXX小轿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马傅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6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误工费11,602元(34,805元/年/360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110元(陪护费1,080元+1,450元/月×42天/30天)、残疾赔偿金72,338.4元(40,188元/年×18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车辆修理费1,300元、停车装运费3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马傅元、被告海防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傅元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确实由被告马傅元驾驶,马傅元是海防公司员工,车辆登记在海防公司名下。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傅元愿意单独承担,不要求被告海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装运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马傅元垫付了现金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海防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如下: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类别无异议,认为原告按照新的残疾赔偿金标准主张无依据,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的对象系案外人,非原告本人,且高院没有相应的意见要求按照新的标准实施,太平保险公司同意按照36,230元/年的标准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发生亦负有次要责任,故要求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处理;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加盖的是其个人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因原告已满60周岁,故不应当存在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事发前,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确认,酌情认可50元;对停车装运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车辆修理费,按照定损金额认可1,100元。
  针对被告马傅元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部分,同意由被告马傅元单独承担。另,事发后,被告马傅元确实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6时05分,在本市宝山区双城路进塘后路约200米处,被告马傅元驾驶牌号为沪GJ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防公司)同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马傅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曙光医院宝山分院、上海市华东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9,657.9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
  2012年11月1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胸部交通伤,四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诉讼、鉴定等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另,原告自行支付了停车装运费35元。
  原告户籍系上海市非农,出生于1950年6月4日,至定残日(2012年11月13日)原告年满62周岁。原告系扬州市邗江康佳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停车装运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被告马傅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傅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由马傅元承担80%的责任。被告马傅元愿意在交强险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5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93元、停车装运费35元,均系事故发生后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3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中营养期限,营养费应为1,8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上海市一般护理市场标准,酌情支持护理费1,2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2,4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行为的方式等情况,本院确认4,00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3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与事故车辆间的关联性,本院难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电动自行车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定损单确认的金额,故本院酌情支持车辆维修费1,1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户籍,至定残日原告已满62周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金额本院确定为72,338.4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至事发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其系一私营独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该企业的持续经营情况及事发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于误工费,本院难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03,684.39元,由太平保险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831.4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1,1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3,752.99元,由被告马傅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00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89,931.4元;
二、被告马傅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共计11,002.4元,该款与被告马傅元已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马傅元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1,002.4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2元,由原告***负担402元,被告马傅元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
  书  记  员 周  遂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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