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利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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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5-26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初字第03035号
原告浙江利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关山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葛岸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飞达路。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飞达东路。
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垒,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利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越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城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新区管委会)、盐城市大丰区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跃华、吕志明,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兴城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金垒、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越公司诉称,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系大丰市城东新区经济开发项目及市政建设项目的政府主管部门,被告兴城公司在其领导指挥和管理下具体负责该区域范围市政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招投标及合同签订工作和后期合同的履行。城东新区范围内的市政建设工程款的审批和拨付均由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决定,并安排和指示城东新区财政局给付施工人。2008年6月15日,被告兴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大丰城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分别将大丰城东新区幸福路工程和飞达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余款分两次付清,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75%,满两年扣留承包人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的费用外余款全部结清,其中,幸福路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为41549808元,飞达路约定的合同价为2361550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1日,该两条路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4月8日,被告兴城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飞达路工程价确定为14968335.97元。2013年7月22日,经审计,幸福路工程价确定为26646056.02元,被告兴城公司合计应付原告的总工程价款为41624391.9元。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被告兴城公司一直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拖延给付应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50%,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应付工程款20812195.5元,被告于此之前仅支付了1599万元,少付原告4822195.50元工程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75%,从2012年9月1日起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1218293.325元,被告于此前仅支付了1699万元,少付原告14228293.325元工程款。满两年扣留承办人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发包人维修发生的费用外余款全部结清,从2013年9月1日起被告应付工程款为41624391.1元,被告于此前仅支付了2474万元,少付原告1688万元工程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687万元,2014年6月付款100万元,2014年7月3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9月3日付款400万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余款400万元。被告兴城公司作为合同的签约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此期间的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施工的项目为大丰城东新区的市政道路基础建设项目,市政道路为国家所有,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为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地方政府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享有经营管理者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经营管理者的义务。被告兴城公司在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领导和管理下进行工作,城东新区范围内的所有市政建设工程款的审批和拨付均由城东新区管委会决定,且城东新区管委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应对被告兴城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兴城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15.079万元;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对被告兴城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城东新区管委会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欠付利息的义务,另外同意被告兴城公司的意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兴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按审计报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不计利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有多项违约行为,根据原合同约定,施工期从2008年6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08年12月15日竣工,但实际竣工时间因原告严重违约拖延至2011年9月1日才竣工验收。正是因为原告根本没有按照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全部施工完毕,故原告也不能按原合同的要求主张对应的工程价款。因我公司当时根本不知原告施工范围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给付工程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招标投标程序,2008年6月15日,被告兴城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利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利越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大丰市城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阳利越公司实施被告兴城公司发包的城东新区飞达东路(东宁路-五一河)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南通和信工程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东路(东宁路-五一河)施工图全部内容,计划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15日开工,2008年12月15日竣工,东阳利越公司承诺工期为180日历天。实际开工日期按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简称:驻工代表)及总监理工程师发出的开工令明确的时间确定,工程质量标准为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总价款暂定23615508元,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二灰结石后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50%,余款分二年付清,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75%,满二年扣留东阳利越公司应维修而未维修由兴城公司维修发生的费用外余款全部结清,不计利息。关于兴城公司的违约责任为:(1)兴城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2)兴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3)兴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兴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东阳利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对工期作相应的顺延。关于东阳利越公司的违约责任为:(1)因东阳利越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2)因东阳利越公司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3)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东阳利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时,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兴城公司造成的损失。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约定先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兴城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以市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审计报告发出前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的70%原则上暂停支付。同日,被告兴城公司(发包人)与东阳利越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城东新区幸福东路(东宁路-五一河)工程的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为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大丰市幸福路(东宁路-五一河)施工图全部内容,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1649808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违约责任、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依据等均同前。协议签订后,东阳利越公司履行了幸福路(东宁路-团结河)及飞达路(东宁路-团结河)路段工程的施工义务,幸福东路(团结河-五一河)及飞达东路(团结河-五一河)路段东阳利越公司未进行施工。
2008年11月15日,被告兴城公司就盐城市大丰区城东新区飞达路及幸福路团结河至五一河段发布了招标公告。2008年12月3日,被告兴城公司向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二期工程发包通知书,载明将飞达路团结河至五一河二期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2008年12月26日,被告兴城公司向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二期工程发包通知书一份,载明将幸福路团结河至五一河二期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
2011年9月1日,东阳利越公司施工的幸福路道路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工程。同日,东阳利越公司施工的飞达路道路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证书,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工程。
2011年9月28日,被告兴城公司向东阳利越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由浙江省东阳市利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飞达路(东宁路-五一河)工程,为市政主干路工程,路线全长1160米,主要工程内容为9㎝沥青砼面层9000㎡、8㎝沥青砼面层11000㎡,雨水挡道2084米,污水挡道1230米;6%灰土层51000㎡,30㎝二灰结石20000㎡,20㎝二灰结石12000㎡;人行道8000㎡,路牙安装9500米。项目经理赵新跃。该工程于2011年9月1日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质量评定为合格工程。特此证明。”同日,被告兴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幸福路(东宁路-五一河)工程的竣工验收证明,载明竣工验收质量亦为合格工程。
2013年4月8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就飞达西路(东宁路-团结河)工程决算审计形成大审固报[2013]22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一、基本情况: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西路(东宁路-五一河)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由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浙江省东阳市利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23615508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资金不足,施工进度慢,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团结河至五一河段工程收回重新招投标,经二次流标后议标,由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原招标道路长约2530米,现实际施工道路长1158.5米,实际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河塘清淤处理、五莲红花岗岩人行道板、机动车道消解石灰等项目。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审计相关的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工程结算书、签证等工程决算资料,并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组依据现行适用的定额、文件和报审资料并结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核对和交换。二、审计结果:大丰市城东新区飞达西路(东宁路-团结河)工程决算报价20873552.22元,审计核定14968335.97元,审计核减5905216.25元。……四、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一)建设单位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虚报工程量未认真审核便签字确认,未能尽到审核责任,导致工程造价虚增。例如:施工单位虚报外购土方工程量43469.72立方米。审计核减108.20万元;虚报6%灰土回填购土工程量10490.80立方米,审计核减56.27万元;虚报弧形五莲红大理石立缘石工程量2284米,审计核减11.81万元等。(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要求施工。施工单位路面结构层取芯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厚度,建设单位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未能发现并制止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为施工单位虚报工程造价36.31万元提供便利。(三)相关竣工图纸没有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单位未认真组织竣工验收。竣工图纸中道路交叉口、雨污水管道、道路两侧挡土墙等多处与实际现场存在明显差异,相关竣工图纸未能反映工程竣工的实际情况。监理人员未认真核对,对相关竣工图均予以签字确认。审计组按竣工图纸结合现场勘察审定相关工程造价。审计建议,建设单位今后应加强对项目管理及完善内部审核制度;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追究相关赔偿责任并移送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
2013年7月22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就幸福路(东宁路-团结河)工程决算审计形成大审固报[2013]38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一、基本情况:大丰市城东新区幸福路(东宁路-五一河)工程位于大丰市区东宁路至五一河,道路全长约2540米,资金来源为自筹,由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实施。2008年4月,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浙江省东阳市利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款为41649808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资金不足,施工进度慢,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团结河至五一河段工程收回重新招投标,二次流标后,经议标由南京棠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合同价33000000元;实际施工道路长1184米,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30厘米厚石灰土、12厘米厚二灰结石、沟塘处理等项目。该工程设计单位为盐城市规划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江苏创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于2008年8月1日开工建设,2011年9月竣工交付使用。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审计相关的工程招投标文件、合同协议、工程结算书、签证等工程决算资料,并对这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审计组依据现行适用的定额、文件和报审资料并结合工程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了核对和交换。二、审计结果:大丰市城东新区幸福路(东宁路-团结河)工程决算报价36,849,088.01元,审计核定26,646,056.02元,审计核减10,203,031.99元。……四、审计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一)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虚报工程量未尽审核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对施工单位报签变更工程量未经认真审核便签字确认,其中:施工单位虚报外购土方工程量88673.22立方米、虚报外购绿化土方工程量13011.10立方米。虚报6%灰土利用原土回填工程量13989.33立方米、虚报6%灰土利用购土回填工程量9133.50立方米,导致虚增工程造价合计477.54万元。(二)建设单位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单位监理人员未按规定监督施工单位按设计要求施工并未能制止施工单位偷工减料。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批准,自行将27座原设计为污水闸槽井改变为污水检查井、50米原设计为HDPE双壁波纹管改变为普通混凝土管,而在报审的工程决算中,仍以污水闸槽井和HDPE双壁波纹管报审,既影响了原设计工程,又虚增工程造价合计32.59万元。(三)相关竣工图纸没有按照规定编制,建设单位未认真组织竣工验收。竣工图纸中道路交叉口、道路两侧挡土墙以及道路施工范围等多处与实际现场存在明显差异,相关竣工图纸未能反映工程竣工的实际情况。监理人员未认真核对,对相关竣工图均予以签字确认。审计组按现场勘察结果结合竣工图纸审定相关工程造价。审计建议,大丰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真落实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加强考核,提高工程管理水平;要对监理单位未履行职责的行为追究相关经济赔偿责任并移送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理。”2014年5月12日,浙江省东阳市利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利越市政园林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利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原告利越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日前取得工程款1599万元、2012年9月2日取得100万元、2012年12月26日取得25万元、2013年2月6日取得500万元、2013年6月28日取得100万元、2013年9月5日取得150万元、2014年1月29日取得687万元、2014年6月取得100万元、2014年7月3日取得100万元、2014年9月3日取得400万元、2015年2月19日取得400万元,合计416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大丰市城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公告、二期工程发包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证明、竣工验收证明、大审固报[2013]22号审计报告、大审固报[2013]38号审计报告、工程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利越公司与被告兴城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城东新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利越公司对幸福路、飞达路的东宁路至五一河路段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后因原告利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两条道路由东宁路施工至五一河段,而仅进行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即仅由东宁路施工至团结河段,其余部分未予施工,且相应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故原告利越公司主张被告兴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其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付至合同约定总价款或审计价的50%,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利越公司施工的案涉飞达路与幸福路分别于2013年4月8日、2013年7月22日审计确定了工程款数额的客观事实,结合案涉工程验收的时间,被告兴城公司2013年4月8日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1226252元(14968335.97元×75%),2013年7月22日应付款数额为31210794元(26646056.02元×75%+11226252元),2013年9月1日应付款数额为41614392元,根据被告兴城公司及其委托支付的工程款时间及数额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兴城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应向原告利越公司支付的利息数额为853905.17元。原告利越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利越公司主张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城东新区管委会根据原告利越公司的陈述曾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应的义务主体应为被告兴城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利越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兴城公司抗辩,双方合同约定了不计息,原告利越公司主张的利息不应支付,但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发包人即兴城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应赔偿因此给承包人即原告利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约定,应当认定被告兴城公司按进度款支付期限支付工程款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兴城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城公司给付原告利越公司人民币85390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利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6元,由原告利越公司负担47240元,由被告兴城公司负担7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剑  媚
人民陪审员 沈  冠  山
人民陪审员 吴    陈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爱云(代)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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