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0-1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桂06民终875号
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建工)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西防城港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乾,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艳岑、莫逆,原审第三人核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煜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并发表辩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汉建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武汉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城投公司向武汉建工支付工程款872480.84元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武汉建工除对《综合楼暖通工程合同书》项下工程施工外,还对以下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项目与价款分别为:1、综合楼空调制冷主机的修改工程(编号12-29工程联系单),价款572579元;2、综合楼5层及15-25层暖通改造新增工程(编号12-35工程联系单),价款244820元;3、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东兴试验区》,价款55081.84元;4、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二、五楼改造工程,价款25万元已付清。以上累计未付872480.84元。一审虽确定武汉建工已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及认可工程价款,但无证据认定城投公司已支付742327.8元。而城投公司实际只支付25万元,尚欠872480.84元,武汉建工要求城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城投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申请支付综合楼暖通工程核电公司所增加工程款的报告》可以证明,武汉建工自认收到该工程的44万元款项,未付款仅剩372579元,及武汉建工2017年1月17日向城投公司送达的《请款报告》中,对于中央空调5楼改造项目已承认收到城投公司52327.8元,仅剩2754.04元未支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于武汉建工自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城投公司不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武汉建工要求城投公司举证证明城投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综合楼东兴试验区工程剩余2754.04元,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依据,武汉建工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改造合同》,双方约定该工程的合同款项结算以甲方审定核定价为准。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也未经过审核部门审定,城投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该笔款项利息缺乏依据。
武汉建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城投公司向武汉建工支付工程款872480.84元以及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72480.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1月6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7月13日为341343.19元);二、城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第三人核电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与核电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核电公司对本案无需承担责任正确。涉案工程是城投公司发包给武汉建工施工,因此涉案工程工程款应由城投公司向武汉建工承担。核电公司与城投公司仅存有商品房买卖关系和房屋租赁关系。2.对于武汉建工与城投公司有关拖欠的工程款金额由法院在查实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汉建工原名称为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建工(乙方)于2011年11月10日中标承建由城投公司(甲方)发包的“综合楼暖通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就该工程签订了《综合楼暖通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为19533055.60元,该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和验收办法、交货地点及数量等其他事项。关于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2.甲方按工程进度付款,每月月底按月方当月完成工程量支付相应工程款的80%;3.工程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额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4.工程质保期(验收合格后24个月)满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质保金。该工程已于2014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武汉建工主张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武汉建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7)桂0602民初1756号民事判决,武汉建工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桂06民终316号民事判决。 又查明,2012年6月20日,核电公司作为买受人与城投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城投公司的红树林大厦西15-25层房屋。2012年8月21日,核电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城投公司将本塔楼第五层共1287平米租予核电公司作为餐厅使用,双方还约定空调系统设备改造及费用等事项。2013年10月28日,核电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编号:FCGNP2012S021-VO-02),约定原补充协议第五条“出卖人将本塔楼第五层共1287平米租予买受人作为餐厅使用”变更为“出卖人将本塔楼第二层共1287平米租予买受人作为餐厅使用”,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变更,双方协商约定核电公司已完成该楼第五层部分的装修,城投公司补偿核电公司款项607055.85元,核电公司支付城投公司该楼5层及15-25层暖通改造新增费用24万元等事项。 2013年6月14日,武汉建工与城投公司签订《中央空调改造协议合同》,城投公司将红树林大厦综合楼二、五楼改造核电空调搬迁及改造工程委托武汉建工施工,双方约定工期、质量标准、工程包工价25万元等事项。武汉建工与城投公司还签订《中央空调改造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东兴试验区》,工程范围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中央空调五层改造,工程暂定价为55081.84元,最终结算价以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审核部门审定的价格为准,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由于需要根据有关设计单位对综合楼空调制冷主机的修改图纸进行施工,武汉建工向城投公司发出编号12-29的《工程联系单》,并附综合楼暖通设备材料采购与安装工程制冷主机方案修改增加费用清单,武汉建工提出增加造价572579元,城投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暑“据设计修改施工,增加的费用由中核公司支付,由我公司审核”。 2013年3月26日,由于需对西塔楼5层及15层至25层暖通工程进行改造,因暖通工程改造工作已超出合同范围,武汉建工向城投公司发出编号12-35的《工程联系单》,武汉建工提出需额外增加造价244820元,城投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暑“根据核电公司《关于确认红树林大厦暖通改造费用的函》,西塔楼5层及15层至25层改造费用确认为24万元,拟同意按24万元确认支付”。 城投公司提供了付款给武汉建工25万元的付款凭证一张,该付款凭证注明用途为“大厦空调搬迁工程款”,但该笔25万元不列入城投公司、武汉建工《综合楼暖通工程合同书》结算的工程款。此外,城投公司提供的《关于申请支付综合楼暖通工程核电公司所增加工程款的报告》中,载明武汉建工认可城投公司已支付44万元。而城投公司提供的2017年1月17日武汉建工的《请款报告中》,涉及武汉建工与城投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改造合同》工程合同金额55081.84元中,城投公司已支付52327.8元给武汉建工,剩余2754.04元未付给武汉建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武汉建工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武汉建工、城投公司在综合楼暖通工程设备材料采购与安装工程就欠付工程款发生纠纷时已涉及本案工程款,但本涉案及的武汉建工、城投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改造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双方未结算,因此本案中武汉建工向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城投公司辩称武汉建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投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给武汉建工的问题。武汉建工除了对《综合楼暖通工程合同书》的工程施工以外,还对以下工程进行施工:1、综合楼空调制冷主机的修改工程(编号12-29工程联系单);2.综合楼5层及15-25层暖通改造新增工程(编号12-35工程联系单);3.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东兴试验区》;4.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二、五楼改造工程。根据城投公司提供的付款给武汉建工25万元的付款凭证(该付款凭证注明用途为“大厦空调搬迁工程款”),该笔款项对应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二、五楼改造工程,因此,城投公司应支付的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二、五楼改造工程的款项25万元,城投公司已付清。武汉建工施工的综合楼空调制冷主机的修改工程(编号12-29工程联系单),武汉建工提出的增加工程款为572579元,城投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暑“据设计修改施工,增加的费用由中核公司支付,由我公司审核”,因此,应视为城投公司对该工程需要增加工程款572579元无异议,由于武汉建工与核电公司无合同关系,该笔款项仍需城投公司支付给武汉建工。武汉建工施工的综合楼5层及15-25层暖通改造新增工程(编号12-35工程联系单),武汉建工虽然提出需额外增加造价244820元,但城投公司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暑“根据核电公司《关于确认红树林大厦暖通改造费用的函》,西塔楼5层及15层至25层改造费用确认为24万元,拟同意按24万元确认支付”,因此,该工程款应按24万元支付给武汉建工。武汉建工施工的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东兴试验区》工程,合同金额为55081.84元,武汉建工认可城投公司已支付52327.8元,剩余2754.04元未付。因此,上述武汉建工施工的工程中,城投公司应付给武汉建工的款项为1117660.84元(572579元+24万元+25万元+55081.84元),减去城投公司已支付给武汉建工的742327.8元(440000元+25万元+52327.8元),城投公司尚需支付武汉建工工程款375333.04元。因武汉建工与核电公司无合同关系,城投公司辩称应由核电公司支付武汉建工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武汉建工请求的利息问题。武汉建工施工的综合楼空调制冷主机的修改工程(编号12-29工程联系单)及综合楼5层及15-25层暖通改造新增工程(编号12-35工程联系单)中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武汉建工已向城投公司交付这部分工程,且这部分工程于2014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这部分工程城投公司欠武汉建工的工程款372579元(812579元-4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部分工程城投公司欠武汉建工工程款372579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这部分工程城投公司欠武汉建工的工程款372579元的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武汉建工施工的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东兴试验区》工程城投公司剩余2754.04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未付,武汉建工于2017年1月17日向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因此这笔2754.04元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城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建工支付工程款375333.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37257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以2754.0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724.42元,减半收取7862.21元,由武汉建工负担5047.21元,城投公司负担28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的(2018)桂06民终316号判决查明:城投公司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26张银行付款凭证合计金额为19906326元。建工公司对其中的5张银行付款凭证(金额为52327.8元,未备注用途;金额为250000元,备注大厦空调搬迁工程款;金额为44万元,未备注用途;金额为24万元,备注暖通工程设备;金额为180599.82元,备注综合楼暖通工程款)有异议,认为是支付其他三个合同的款项。本院在该案中认定其中2张银行付款凭证(金额为24万元,备注暖通工程设备;金额为180599.82元,备注综合楼暖通工程款)已备注用途是支付该案工程款项,故应计入该案工程已付款项中。对于备注用途为大厦空调搬迁工程款、金额为25000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因备注用途对应《中央空调改造协议合同》(关于红树林大厦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楼二、五楼改造),且金额与该合同亦对应,故不应计入该案工程已付款项。对剩余2张未备注的银行付款凭证,因建工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建工公司自认其他合同尚未结算,故城投公司要求将上述两张凭证金额计入该案工程的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再查明,2017年1月17日,武汉建工向城投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载明综合楼《东兴试验区》——中央空调五楼改造项目剩余2754.04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现工程施工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质量保修期已满一年,特向贵单位申请本次质量保修金2754.0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发生,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一、关于涉案44万元及52327.8元是否应计入城投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总额的问题。本院(2018)桂06民终316号民事判决已将均未备注用途的44万元和52327.8元两张付款凭证计入该案城投公司已支付武汉建工在《综合楼暖通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工程款总额,故该44万元和52327.8元不应再计入本案城投公司已付武汉建工的工程款总额。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城投公司欠武汉建工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武汉建工除了对《综合楼暖通工程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工程施工外,还对以下工程进行施工:一、综合楼空调制冷主机的修改工程(编号12-29工程联系单),对应工程款572579元;二、综合楼5层及15-25层暖通改造新增工程(编号12-35工程联系单),对应工程款24万元;三、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东兴试验区》,对应工程款55081.84元;四、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综合楼二、五楼改造工程,对应工程款25万元。上述四项工程款合计1117660.84元。因武汉建工已支付的25万元未计入(2018)桂06民终316号案件处理的工程款中,故应计入城投公司在本案中已付工程款总额,因此城投公司还应向武汉建工支付867660.84元(1117660.84元-25万元)。武汉建工请求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872480.84元,本院仅支持867660.8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一审判决城投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城投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城投公司抗辩其中2754.04元作为质量保修金不应计算利息,但因质量保修金亦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城投公司在质保期期限届满后逾期退还质量保修金,亦给武汉建工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以赔偿,故城投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1月17日武汉建工向城投公司发出的《请款报告》可知,其中有2754.04元作为质量保修金未付,故该2754.04元应从武汉建工请求城投公司支付之日即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综上,武汉建工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864906.8元(867660.84元-2754.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86766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86766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武汉建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0)桂0602民初30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7660.8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以864906.8元(867660.84元-2754.0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867660.8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以86766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24.42元,减半收取7862.21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9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4.42元,由上诉人武汉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被上诉人防城港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87.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雁 审 判 员  李丽抒 审 判 员  李启宁
法官助理  王景山 书 记 员  林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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