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艺欧建材厂与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11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1582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艺欧建材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三乐路劳村路段大田朗工业区中欧楼后侧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354M9C。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靖许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中山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81598926712G。
法定代表人:黎相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艺欧建材厂(以下简称艺欧建材厂)诉被告广东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设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先后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洲建设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艺欧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1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文化石订货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型号和色板生产人造文化石并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了全部货物,并已交付了部分货物,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合同,被告均拒不处理。2017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催促其履行合同,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38616元。
原告艺欧建材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文化石订货合同;2.送货单2张;3.视频文件及文字整理材料;4.公证书;5.农业银行业务凭证;6.照片打印件12张。
被告九洲建设集团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15年1月11日,我方应付款的期限是30天,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11日开始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期,到期日为2018年2月11日。原告逾期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我方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任何拖欠,有原告向我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3.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第4条约定,原告按工地进度交货。我方是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调确字第568-700号确认书确认于2015年3月停工,工地发包方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债权债务的重组转让,我方由于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导致工程仅施工1/3,因此我方再无向原告订货,原告在2015年2月已知悉该工地全线停工,后续再无开工,原告不能以我方造成其经济损失而向我方主张赔偿。
被告九洲建设集团为其辩解,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2张;2.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调确字第568-70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我仅是被告九洲建设集团的工程负责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是本案合同当事人,涉案合同与我无关。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艺欧建材厂(乙方)与九洲建设集团天熹阳光花园项目部(甲方)签订《文化石订货合同》,约定:“一、合同标的物名称:人造文化石;二、规格、型号、色板:按甲方要求乙方在现场贴样板色板为准;型号:艺欧牌条码石、蘑菇石;三、合同单价:按乙方报价单明细,合计1044936元;四、交货时间:合同签定后20个日历天后,开始按工地进度交货,乙方按甲方供货计划供货到工地现场,供货过程中损耗的产品由乙方补偿;五、交货方式: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存放;六、交货期为:约6个月,按实际施工进度为准;七、付款方式:1.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乙方不收取甲方生产定金,乙方开始生产产品,如甲方签定合同后有变更,所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甲方全额赔偿乙方(合同约定产品货额);2.每批货按一车计算,乙方送第一批货到工地现场时,暂不收货款,送第二批货到工地现场当天甲方要将前一批次全额货款付给乙方,甲方如有违约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甲方工期推迟,乙方无需负责;3.甲方付款乙方方式(汇款、现金、支票)不含其它。八、违约责任:1.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送货时间,否则造成的损失甲方负责;2.甲方未能按上述第七款方式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拒绝交货,并作为甲方违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由**签名,加盖九洲建设集团天熹阳光花园项目专用章,乙方由***签名,加盖艺欧建材厂公章。经庭审质证,九洲建设集团对前述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20日与2015年1月11日,艺欧建材厂先后分别向九洲建设集团天熹阳光花园项目工地供应条码石两批次,货款分别价值53160元。庭审中,九洲建设集团当庭出示艺欧建材厂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26日开具的收款收据2张,载明收款金额分别为53160元,拟证明九洲建设集团已付清上述两笔款项。经庭审质证,艺欧建材厂确认收到第一笔款项53160元,否认收到第二笔款项,提出其在送货后没有收到款项的时候即已出具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确认九洲建设集团接受前述两批货物后未再要求艺欧建材厂送货,艺欧建材厂未书面告知九洲建设集团定作产品制作情况。
2018年7月2日,艺欧建材厂投资人***向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员对其操作自己所持的手机,查询手机内“手机短信息”的相关内容进行监督,并对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将录像刻录成光盘;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经本处用信封封存的光盘内的录像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注:本公证书未对网络资料的内容真实性作出证明。”艺欧建材厂据此拟证明其于2017年5月12日要求九洲建设集团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九洲建设集团对艺欧建材厂述称的手机视频内容不确认,认为该视频内容不完整,且公证书仅能证明一台手机里面的既存内容,并不能证明艺欧建材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相应权利。
2018年7月31日,艺欧建材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九洲建设集团提交本院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中一法调确字第568-70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何余良、林**等133人与申请人九洲建设集团关于裁定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经审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本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何余良、林**等133人与申请人九洲建设集团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于2015年9月7日,经中山市神湾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何余良、林**等133人与申请人九洲建设集团一致确认:申请人九洲建设集团承建中山市神湾天熹阳光花园一期工程。申请人九洲建设集团雇佣申请人何余良、林**等133人在该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该工地已停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上述协议有效。……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九洲建设集团拟证明由其承建的中山市神湾天熹阳光花园一期工程于2015年3月已停工,艺欧建材厂对此情况是清楚的,其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艺欧建材厂对该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并不知晓九洲建设集团所承建工程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艺欧建材厂与九洲建设集团天熹阳光花园项目部签订《文化石订货合同》,约定由承揽人艺欧建材厂根据定作人九洲建设集团天熹阳光花园项目部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和技术为其制作成品,由其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定作合同构成要件,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
艺欧建材厂与九洲建设集团天熹阳光花园项目部经自由协商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文化石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恪守履行。九洲建设集团天熹阳光花园项目部是九洲建设集团设立的项目部,**经手签订涉案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项目部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九洲建设集团承担。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约定由艺欧建材厂向九洲建设集团承建的天熹阳光花园一期工程提供定作的文化石货物,交货时间是在合同签定后的20个日历天按工地进度交货,大约6个月,即2015年6月份完成;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间,九洲建设集团先后于2014年11月20日与2015年1月11日向艺欧建材厂发出供货通知,艺欧建材厂如期提供了相应的定作成品两批次,定作成品报酬合计106320元,艺欧建材厂确认收到其中一笔报酬53160元。针对艺欧建材厂要求九洲建设集团支付加工报酬53160元的诉讼请求,九洲建设集团提交了艺欧建材厂在2015年2月26日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已及时支付了相应报酬。经庭审质证,艺欧建材厂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其是提前开具的收款收据,实际并未收款。因艺欧建材厂述称其在实际收款前就已向付款方出具收款收据,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九洲建设集团提交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艺欧建材厂要求九洲建设集团支付加工报酬5316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前所述,双方当事人确认九洲建设集团未按合同约定要求艺欧建材厂在2015年6月前完成送货任务,其在2015年1月后即没有再向艺欧建材厂提出供货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九洲建设集团在庭审中提交的本院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中一法调确字第568-700号民事裁定书证据显示,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因故于2015年3月停工,其已及时告知艺欧建材厂不再要求供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关于“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九洲建设集团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九洲建设集团在2015年3月告知承揽人艺欧建材厂不再要求供货,是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定作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无须承揽人同意,亦无需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和方法,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故艺欧建材厂在此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如艺欧建材厂因此受有损失的,应向定作人九洲建设集团要求赔偿损失。依照我国合同法关于损失赔偿的原则,应包括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报酬,以及承揽人就未完成的工作所取得的利益。现艺欧建材厂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时已完成的定作产品数额、规格等具体情况,其要求九洲建设集团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定作物成品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艺欧建材厂应对其该项诉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艺欧建材厂在2015年3月即已知晓其因定作人九洲建设集团解除合同而导致的损失,其应及时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现其于2018年7月3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是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的权利。九洲建设集团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艺欧建材厂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18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艺欧建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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