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5-04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81民初1422号 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东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593644804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99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2445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济宁至曲阜××路××级公路)工程C16标段项目向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临时供货协议》。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然被告并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24450元。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临时供货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是申请人并未在该协议上**,而且协议上的签字人员***也未获得申请人的授权签署该协议,因此该供货协议无效,该临时供货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亦属无效条款。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的《2022年度济宁区域济曲快速路C2、C16标段混凝土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编号:CSCEC-FZJS-WZ-JN-2022055-01)》,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贵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应当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临时供货协议,签订时间显示为2022年8月2日,该临时供货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显示为曲阜。该协议显示的甲方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授权代表人处签字,但未加盖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公章。2022年8月27日,原告曲阜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署《2022年度济宁区域济曲快速路C2、C16标段混凝土集中采购框架协议(协议编号:CSCEC-FZJS-WZ-JN-2022055-01)》,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且该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在临时供货协议之后,故本案应以混凝土集中采购框架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为准确定管辖法院。综上,本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崔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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