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26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1执异39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 法定代表人:肇华更,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辽01执98号。在执行中,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称,贵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2023)辽01执98号之一通知书我司已收悉。通知书中载明,贵院决定将评估价523504100元的北区商业项目预留,作为未来实现我司优先权的财产,余下流拍的在建工程贵院将依申请抵债给盛京银行。对该通知书内容,我司存有异议,请贵院核查。事实与理由:1.贵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1)辽0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310140333.46元范围内对《盛京金融广场项目(A、C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等施工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司已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我司是享有优先于盛京银行抵押权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盛京银行在一拍流拍后抵债会损害我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贵院应当就该部分工程项目(包括T1塔楼及裙房、北区商业、北区地下、R1、R2、R3)启动二次拍卖、三次拍卖;或由同意抵债的申请执行人进行以物抵债后,现金偿还我司优先受偿部分金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我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经贵院判决享对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如盛京银行选择以案涉工程进行抵债,其应在抵债后清偿我司债权。3、由于该T1、T2塔楼、商业等工程幕墙、电梯、消防等均为建设单位自行发包,所以尚有其他工程款债权人可能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预留部分不动产资产,则应充分考虑其他优先权债权人可能对该资产享有优先请求权,在确认该金额之前,无法确认预留资产金额,所以预留523504100元的北区商业项目,可能会导致我司优先受偿债权无法实现。退一步讲,即使采用预留部分资产的方式,也应由我司进行选择预留具体资产明细及预留资产数额。4、我司作为T1塔楼及裙房、北区商业、北区地下、R1、R2、R3、R4、R5、R6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人,现申请对T1塔楼及裙房、北区商业、北区地下、R1、R2、R3、R4、R5、R6未售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对拍卖所得优先受偿,如经过一拍、二拍、三拍、变卖程序流拍,我司同意以R1、R2、R3、R4、R5、R6住宅部分进行抵债。我司作为国务院国资委下属的国有企业,其享有的债权均为国有资产,如贵院执行错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将给国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将构成刑事和经济犯罪。 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又称,贵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2023)辽01执98号之二通知书我司已收悉。通知书中载明,贵院要求我司七日内向贵院提交具体优先受偿权数额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尤其要明确涉及“保交楼”部分(R1-R6)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工程项目及数额。对以上通知书内容,我司存有异议,请贵院核查。事实与理由:1.贵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1)辽0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在310140333.46元范围内对《盛京金融广场项目(A、C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中我司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司已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判决书中未明确每栋楼享有的优先权数额,如确需划分施工项目对应的优先权数额,请求贵院补充判决确认,我司将严格遵照法院判决执行。2.由于我司与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就T1塔楼及裙房、北区商业、北区地下、R1-R6等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统一签署在《盛京金融广场项目(A、C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中,结算及付款时均无资料显示哪部分属于南区/北区,无法向贵院提交具体优先受偿权数额及相关证明材料。3.虽我司无法自行分割确认每个楼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数额,但是我司可以提供据以确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书、施工合同,以供贵院参考。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1)辽01民初3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京金融广场项目(A、C)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住宅铝单板幕墙工程(A标段R1-R6)》、《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住宅铝单板幕墙工程(A标段R1-R6)合同补充协议(—A)》、《盛京金融广场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北区R1-R6范围内住宅、裙房及地下室)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通风空调工程(T1塔楼、T1T2裙房及南区地下室)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四包(北区R1-R3裙房以上住宅)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四包(北区R1-R3裙房以上住宅)合同补充协议1》、《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广告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及《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市政给排水工程合同》;二、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310140333.46元;三、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10140333.46元范围内对《盛京金融广场项目(A、C)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住宅铝单板幕墙工程(A标段R1-R6)》、《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北区住宅铝单板幕墙工程(A标段R1-R6)合同补充协议(—A)》、《盛京金融广场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北区R1-R6范围内住宅、裙房及地下室)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通风空调工程(T1塔楼、T1T2裙房及南区地下室)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四包(北区R1-R3裙房以上住宅)合同》、《盛京金融广场项目消防工程四包(北区R1-R3裙房以上住宅)合同补充协议1》、《沈阳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广告围挡工程施工合同》及《盛京金融广场项目市政给排水工程合同》施工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310140333.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五、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延期损失33982302.78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9039元由被告负担1759974元,原告负担109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839102元,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辽01执98号之一通知书送达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决定将评估价523504100元的北区商业项目预留,作为未来实现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优先权的财产,余下流拍的在建工程将依申请抵债给盛京银行。 再查明,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辽01执98号之二通知书送达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七日内向本院提交具体优先受偿权数额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尤其要明确涉及“保交楼”部分(R1-R6)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工程项目及数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为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机构向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两个通知书,旨在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作出执行通知书的具体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钟 洁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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