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5-12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汤原县农民,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2)黑03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认为上诉人作为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对于杭州鲲鹏建筑有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劳务工资应当先行清偿,清偿后可以向杭州鲲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追偿。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劳务费用而非劳动报酬(工资),系其与其他几个合伙人共同承包鲲鹏公司向下分包的运输活而产生的金额,而非鲲鹏公司雇佣**等人,与其产生了劳动关系,对其上控制权、指挥权及其他人身属性。因此**与鲲鹏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主张的劳务费,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的劳动关系和劳动报酬,原审法院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先行清偿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依法纠正,并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3民初455呈民事判决书,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意见同**答辩意见相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共计57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阿公路穆鸡项目A3-2经理部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证明原告为***阿公路穆鸡项目A3-2经理部提供劳务,劳务费用57025元,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和盖单,与其公司无关,因该结算单已经***阿公路穆鸡项目A3-2经理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为***阿公路穆鸡项目A3-2经理部提供劳务,与被告***沟通索要劳务费,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对该聊天记录内容予以认可并有证据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8月1日,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阿公路穆鸡项目A3经理部将***阿公路穆鸡A3项目标段排水防护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由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阿公路穆鸡项目A3经理部代付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劳务人员工资。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委派***为驻工地负责人,被告***为前场负责人。2021年8月,原告**与另外三人到***阿公路穆鸡A3项目二工区从事运输工作,由**负责与***阿公路穆鸡A3项目二工区经理部结算劳务工资。2021年9月13日,***阿公路穆鸡A3项目二工区经理部给**出具了结算单,***、***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等四人劳务工资总计570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项目提供劳务,被告作为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对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应当先行清偿,清偿后可以向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不是原告提供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综上所述,**要求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劳务工资57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70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阿公路穆鸡项目A3经理部将***阿公路穆鸡A3项目标段排水防护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杭州鲲腾建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另外三人到***阿公路穆鸡A3项目二工区从事运输工作。***阿公路穆鸡A3项目二工区经理部给**出具了结算单,劳务工资总计57025元。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院对于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因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57025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63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