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1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84民初4675号
原告: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复元道18号,信用代码:9112000076431558X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没有接到过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被告**的申请文件,也没有接到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会的开庭通知,不知道本案的存作,故此,无法提交证据和反驳被告用工关系的主张。2017年10月原告与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编号BTFB170923Y078-HJ(户内),分包代表人为**。内容:总承包人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限份有限公司,分包方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河间市乡镇气化工程,工程地点,工作内容燃气入户(含村口300米PE管线的安装)。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作为分包代表签字,主要内容:工程劳务分包方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代表人***,工程名称河间市乡镇气化工程,工程地点,工作内容燃气入户(含村口300米PE管线的安装)。原告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和用工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和用工关系及委托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是承包了博思特公司的煤改气工程,其招聘了**,与**在原告在河间项目部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于博思特公司是否与其它组织或者自然人是否签订其它合同,我们不清楚。2、河间市劳动仲裁开庭通知传票于2018年9月13日通过顺丰邮寄给原告,由***签收,我们了解的情况是**受雇于***,而***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该工程的主体资格,所以我们要求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博思特公司来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述称,我也是给别人打工的,原告起诉我不知道为什么。**来干活不是我叫来的,是他舅舅的儿子叫过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顺丰速运的运单号、河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溧阳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书一份、溧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博思特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建筑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合同相对方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远鹏名、***二人的证明各一份,因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且远鹏名、***未出庭作证,原告及第三人***对其证言也不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电子保单一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经当庭与第三人***核实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关于河间煤改气项目限时停止退料的通知文件一份,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交的**与***的个人委托书一份、**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签署个人委托书的照片一张,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7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为河间市乡镇气化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施工人员;乙方工作任务或职责:管工,施工地点;乙方劳务报酬为150元/天等。协议签订后,2018年7月31日被告**在煤改气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先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溧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另查,原告博思特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原告博思特公司将河间市乡镇气化工程的燃气入户的工程分包给了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博思特公司将河间市燃气入户工程分包给河间市鹏琪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在燃气入户工程施工工作中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博思特公司的分包行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博思特公司不用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判决如下:
原告博思特能源装备(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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