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8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213民初2635号
原告:***,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邦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双港中路1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51号711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453.4684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413.7291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9月5日利息共计25.7759万元,自2018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全部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以453.468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暂计23.3319万元)暂计总金额502.5762万元;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作为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代表与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工程内部联营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接的厦门翔安地产有限公司的“闽南童谣文化活动中心提升改造项目”(位于翔安区内林商住片区AB地块)按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翔发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工程内容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风险,原告向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交纳工程进度总价款2%的管理费,向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向被告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缴纳工程进度总价款2%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涉案项目相关费用合计4534684元。现因双方所签订的涉案《工程内部联营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为此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void(0);?)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javascript:void(0);?)第8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包含建设工程勘察合同(?javascript:void(0);?)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javascript:void(0);?)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不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按普通的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按普通的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内部联营承包施工协议书》第七条第9点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双方有约定管辖,应按约定管辖处理,即应由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受理。甲方为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厦门市湖里区,故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法院为浙江联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所在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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