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龚金京劳动争议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2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民初22号
原告(被告)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282室。
法定代表人周浩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龚金京,男,1962年2月5日出生。
原告(被告)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原告)龚金京(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和浩及龚金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宇公司诉称:龚金京原系我公司员工,其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我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1、不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00元。
龚金京辩称并诉称:不同意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宇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5000元;3、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4元;4、支付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政府科技进步一等奖20000元;5、支付其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无法就业损失45000元;6、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费75402.3元;7、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5月工作日延时加班费53017.24元。
金宇公司辩称:不同意龚金京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龚金京于2010年7月1日入职金宇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
龚金京主张其月工资为5000元,并称金宇公司以其工作能力差、不符合公司要求为由将其解除,其认为金宇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金宇公司主张龚金京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69.96元,并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其已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金宇公司就其主张提交离职工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月工资小计5000元,并显示“鉴于龚金京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公司年中员工考核结果,确定龚金京不嫩胜任其本职工作,经公司与龚金京双方友好协商······至此龚金京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落款处有龚金京签名。龚金京对离职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而是因为若其不签字,金宇公司就不发放其工资。
另龚金京主张其因帮助金宇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资质而完成的申报手稿,系其通过加班时间完成的,且金宇公司已获批,故其要求金宇公司支付164天的休息日加班费及1230小时的延时加班费。金宇公司对龚金京上述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年休假,金宇公司主张其已安排龚金京休了年假,休假期间为2010年10月8日至12日、2011年1月24日至28日、1月31日至2月1日、2月10日至18日、2012年1月16日至22日、1月30日至2月3日、2013年2月4日至8日、2月18日至22日、2014年1月29日、30日及2月7日至9日;金宇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表,考勤表未显示有龚金京的签名。龚金京对考勤表不予认可,并主张其仅在每年春节前休了3天年休假,未在春节后休过年休假,而2010年10月未休过年休假。
另金宇公司3名员工周浩亮、龚金京及张忠甫因完成“渗透浸渍聚凝粘结体二次融补的基坑止水帷幕及构建方法”的科技成果,获得了北京市怀柔区科学技术奖励一等奖,实发奖金40000元,金宇公司已将其中的20000元发放给龚金京。现龚金京称该成果系其个人所完成,成果完成基础系其个人的发明专利,另两人系挂名人员,故上述奖金应由其个人全部获得。金宇公司称周浩亮为其法定代表人,系岩土方面的专家,而张忠甫系现场操作人员,由其将周浩亮的技术在实践中进行运用,之后形成实践经验,交给龚金京总结和整理,最后形成成果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且双方并未对奖金的分配进行过约定,发放部分奖励系公司对龚金京的照顾。龚金京称双方未就奖金的分配进行过约定,但作为上述科技成果基础的发明专利系其发明,故其应享受全部奖金。龚金京为证明上述成果的基础系其所有专利的主张提交《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变更书》,该发明专利名称为《用渗透浸渍聚凝粘结体对地下水位下的水泥构件加固方法》,原发明人为龚金京与周浩亮,变更后的发明人为龚金京;金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龚金京称金宇公司未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无法就业,故要求公司赔偿其无法就业的损失。金宇公司称其已向龚金京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称龚金京曾就此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予以撤诉;并就其主张提交撤诉书,内容为“由于本人投诉内容有误,并且投诉问题已解决,单位已将我离职后《离职工资结算单》交付给我,因此本人自愿撤诉,不再要求劳动监察大队解决此投诉问题”。龚金京对上述撤诉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龚金京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8000号裁决书,裁决:1、金宇公司龚金京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2、金宇公司支付龚金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500元;3、驳回龚金京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离职工资结算单及撤诉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工资标准,金宇公司提交的工资结算单显示龚金京的月工资为5000元,与龚金京的主张一致,故本院对其月工资5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金宇公司提交的离职工资结算单载明双方系协商达成共识,龚金京认可该结算单签名系其所签,其虽主张金宇公司系违法解除,但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现仲裁裁决金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龚金京要求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龚金京虽主张其因帮助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而进行了加班,但其未就其存在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均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金宇公司虽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表,但未提交相应的年假申请单,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年休假情况不予采信,并对龚金京关于其每年春节前休假3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因龚金京于2010年7月1日入职,故其自2011年7月1日起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考虑其实际休假情况,现仲裁裁决金宇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奖金,龚金京虽主张成果系其个人完成,其应获得全部奖金,但获奖成果的完成人系包括其在内的3人,且双方并未就奖金的分配进行约定,故该奖金的分配系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龚金京要求支付剩余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龚金京虽称因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造成其就业损失,但其未就此进行举证,其该项请求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龚金京二О一二年至二О一四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二、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龚金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万七千五百元;
三、驳回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龚金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龚金京负担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
人民陪审员  秦雅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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