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院后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宏,男,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9号(邮政大楼6层)。
法定代表人:兰翠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男,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282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康,男,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新凯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已有生效的执行异议裁定认为应当在达到支付条件之后执行机构再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我公司履行后续债务,因此新凯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本案争议,不应再提出民事诉讼;2.依据《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付清,且执行异议裁定亦认可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不应当支付,一审法院以投入使用之日视为备案之日缺乏依据;3.因不应支持新凯公司的债权主张,故不存在利息一说,即使支持主债权,6%的利息亦过高,1-5年期的贷款利率是4.75%。
新凯公司辩称,1.执行裁定书只是对无争议的到期债权进行提取,对存在争议的债权没有强制执行,执行机构也无权对双方争议的债权作出进一步判决或裁定,我公司通过民事诉讼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2.罗顿公司与金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形成结算书的时间是2013年6月,初中、幼儿园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2016年7月6日投入使用,投入使用就达到了付款条件。备案是罗顿公司的单方义务,不能成为其不付款的理由;3.由于罗顿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考虑到物价上涨和实际投入等损失情况,要求罗顿公司按照6%的利率标准赔偿。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宇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公司施工部分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
新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顿公司给付我公司工程款254476.5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罗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罗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Ⅱ(施)1036的《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初中西侧绿化带区域内;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143852元;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1年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27日,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建设)单位对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质量评定和验收。2013年6月9日,罗顿公司与金宇公司对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089530.02元。庭审中,罗顿公司与金宇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4835053.52元,剩余工程质保金254476.5元未付。
2016年8月31日,金宇公司(债权出让方,甲方)与新凯公司(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对罗顿公司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基地处理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II施工1036/II施1036-1)工程的254791.5元债权、北京某高教园区配套小学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II施工1112)工程的80472.51元债权,转让债权为335264.01元;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本协议项下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即转归乙方享有。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金宇公司向罗顿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将其拥有的合法债权数额335264.0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依法转让给新凯公司,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通知罗顿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后向新凯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案外人李某因与新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照调解协议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罗顿公司发出(2015)丰执字第6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提取新凯公司在罗顿公司由金宇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335264.01元。罗顿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其认为金宇公司对其债权共计334949元,其中有80472.5元已达到支付条件,可配合法院协助执行,其余的254476.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暂不同意给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复51号执行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罗顿公司对目前应给付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执行机构对于其认可部分的金额可以强制执行,待达到支付条件后,执行机构可再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罗顿公司履行后续债务,故作出(2017)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15)丰执字第6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冻结、提取新凯公司在罗顿公司的由金宇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80472.5元。
庭审中,罗顿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小学及初中工程(以下简称为“整体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因整体工程涉及塑胶跑道问题需要重新改造,故建设部门至今未对整体工程进行质检验收,该工程未能达到备案条件;本案涉案所涉工程系整体工程的部分工程,无法单独进行备案,故涉案工程亦不符合备案条件,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1年内付清”的付款条件。
庭审中,新凯公司、金宇公司、罗顿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数额为334949元,已付80470.5元,未付款项为涉案工程质保金254476.5元,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经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协调,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幼儿园已于2016年7月6日移交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使用;初中已于2015年8月18日移交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使用。
经核实,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称,2015年8月3日,罗顿公司通知该单位下属质监站参加了北京某高教园区初中项目的验收事宜,且质监站全程参与了验收事宜,但质监站至今未收到参加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项目验收事宜的通知。
经询问,新凯公司称其所主张的利息系依合同编号为Ⅱ(施)1036的《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之约定,主张罗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金宇公司将其对罗顿公司享有的合同编号为Ⅱ(施)1036的《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54476.5元亦即该工程质保金转让给新凯公司,罗顿公司对该质保金给付的条件提出抗辩,该抗辩可向新凯公司主张,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款项是否已符合给付条件。前述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给付条件为“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1年内付清”,根据前述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其之间的联系、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知,前述合同中所称“本工程”应指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但因本案所涉工程系部分工程,其不符合在建设部门单独备案的条件,而需待其他工程项目符合备案条件后进行统一备案。另,尽管罗顿公司所主张的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小学及初中工程未进行整体备案,但经建设部门协调,该工程范围内的幼儿园和初中已经投入使用,故投入使用之日应视为备案之日,法院以2016年7月6日视为备案之日,罗顿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2017年7月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罗顿公司与金宇公司约定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金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因罗顿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凯公司要求罗顿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款项共计254476.5元;二、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2544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之标准,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之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宇公司将其依《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对罗顿公司享有的债权254476.5元转让给新凯公司,并已通知罗顿公司,该债权转让对罗顿公司发生效力。现新凯公司向罗顿公司主张实现该债权,罗顿公司认可该笔债务的存在,但以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进行抗辩,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中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罗顿公司主张,依据《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应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付清,因工程整体尚未进行竣工备案,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依据该条约定,剩余5%工程款性质为质保金,系用于在合理期限内担保金宇公司的施工质量而延后支付。现发包人罗顿公司已经将该工程范围内的幼儿园及初中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5年8月18日移交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使用,该交付使用的行为足以证明罗顿公司认可金宇公司对于《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施工的工程质量。罗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自2016年7月6日的最后交付时间起一年内,曾经向金宇公司主张过工程质量问题,故应当视为该质保金的约定目的已经实现。尽管涉案幼儿园、小学、初中作为整体尚未竣工备案,但结合《北京某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的文字含义、目的意思,以及罗顿公司实际交付涉案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该条中约定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罗顿公司所持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新凯公司通过受让取得对于罗顿公司的债权,向债务人罗顿公司主张实现该笔债权,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在此前进行的执行程序中,罗顿公司作为第三人,曾以债务未届清偿条件为由提出异议,法院依法对其异议部分停止强制执行,但并未对罗顿公司的债务是否满足清偿条件进行实体审理。故罗顿公司所持新凯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于新凯公司要求罗顿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项254476.5元予以支持正确。关于新凯公司的损失问题,罗顿公司提出年利率6%的标准过高,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数额明显高出新凯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于该利率标准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罗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8元,由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刘国俊
审 判 员  刘新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超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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