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3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102号
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新城道19号(邮政大楼6层)。
法定代表人:兰翠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本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政府院后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宏,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
第三人: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282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康,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本公司职员。
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凯公司”)与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罗顿公司”)、第三人北京现代金宇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王立春,被告罗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宏、张婧,第三人金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54476.5元并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我方与金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宇公司将其对罗顿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335264.01元人民币转让给我方,该债权形成于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基地处理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II施工1036/II施1036-1)工程的人民币254791.5元的债权、北京沙河高教园区配套小学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II施工1112)工程的人民币80472.51元的债权。我方受让债权后,金宇公司于2016年8月21日向罗顿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罗顿公司就上述债务直接向我方履行义务,我方成为罗顿公司合法债权人。因我方与李敬伟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机构对我方受让的该债权向罗顿公司发出(2015)丰执字第6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提取该到期债权。罗顿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金宇公司对其债权共计334949元,其中80472.5元已达到支付条件,可配合法院执行,其余254476.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暂不同意给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对罗顿公司认可的债务到期部分作出裁定,裁定冻结、提取我方在罗顿公司处的由金宇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80472.5元。经查,金宇公司与罗顿公司所签订的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基地处理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II施工1036/II施1036-1)、北京沙河高教园区配套小学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II施工1112)中均有明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1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5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涉案工程金宇公司完工后,已向罗顿公司提交了验收申请,2013年4月,罗顿公司组织金宇公司及监理公司对金宇公司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签署了工程质量评定及验收记录,至2013年6月9日,罗顿公司与金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全部形成了工程结算书。据此,我方认为,罗顿公司在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我方受让债权系到期债权,我方认可扣除法院已冻结提取部分的债权后尚余债权数额为254476.5元。为维护我方合法民事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顿公司辩称:一、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合同第九条第3款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理解适用问题,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1年内付清,幼儿园、初中至今尚未竣工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令)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因此,不论从建筑惯例、生活常识还是法律规定可知,合同第九条第3款中约定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均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竣工验收备案就是我公司和第三人金宇公司的工程验收、工程结算行为的观点完全错误,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备案一年付款期限届满的观点完全错误。二、债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我公司利益。罗顿公司积极配合原告的债权转让和河北法院的协助执行,罗顿公司和第三人金宇公司工程结算价约669.898万元,至今仅剩余幼儿园初中工程的5%质保金25.44765万元未支付,已将其余符合合同支付条款的金额全部支付,但原告新凯公司和第三人金宇公司互相推诿,拒绝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无视我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合同和配合法院协执的诚意,严重损害我公司的利益,债权转让存在逃漏税的行为。三、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方式不符合唐山市中院(2017)冀02执异305号生效裁定。该执行裁定书第2页本院认为:“待达到支付条件后,执行机构可再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罗顿公司履行后续债务”,该裁定已生效,且原告未对后续债务履行程序提出异议,不应再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诉债权。综上,我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幼儿园、初中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剩余5%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且原告和第三人债权转让行为已严重损害我公司的财务制度和公司利益,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宇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罗顿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宇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Ⅱ(施)1036的《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初中西侧绿化带区域内;本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143852元;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质保金,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1年内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4月27日,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建设)单位对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质量评定和验收。2013年6月9日,罗顿公司与金宇公司对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5089530.02元。庭审中,罗顿公司与金宇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4835053.52元,剩余工程质保金254476.5元未付。
2016年8月31日,金宇公司(债权出让方,甲方)与新凯公司(债权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转让其对罗顿公司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基地处理施工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II施工1036/II施1036-1)工程的254791.5元债权、北京沙河高教园区配套小学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II施工1112)工程的80472.51元债权,转让债权为335264.01元;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本协议项下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即转归乙方享有。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金宇公司向罗顿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经其拥有的合法债权数额335264.01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依法转让给新凯公司,与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并通知罗顿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书后向新凯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案外人李敬伟因与新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依照调解协议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9月21日向罗顿公司发出(2015)丰执字第6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提取新凯公司在罗顿公司由金宇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335264.01元。罗顿公司对此不服,提出异议,其认为金宇公司对其债权共计334949元,其中有80472.5元已达到支付条件,可配合法院协助执行,其余的254476.5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暂不同意给付。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执复51号执行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罗顿公司对目前应给付的金额提出异议,故执行机构对于其认可部分的金额可以强制执行,待达到支付条件后,执行机构可再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罗顿公司履行后续债务,故作出(2017)冀02执异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2015)丰执字第62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为冻结、提取新凯公司在罗顿公司的由金宇公司转让的到期债权80472.5元。
庭审中,罗顿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小学及初中工程(以下简称为“整体工程”)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因整体工程涉及到塑胶跑道问题需要重新改造,故建设部门至今未对整体工程进行质检验收,该工程未能达到备案条件;本案涉案所涉工程系整体工程的部分工程,无法单独进行备案,故涉案工程亦不符合备案条件,因此本案所涉工程款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1年内付清”的付款条件。
庭审中,新凯公司、金宇公司、罗顿公司均认可债权转让的数额为334949元,已付80470.5元,未付款项为涉案工程质保金254476.5元,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经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协调,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幼儿园已于2016年7月6日移交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使用;初中已于2015年8月18日移交昌平区教育委员会使用。
经核实,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称,2015年8月3日,罗顿公司通知该单位下属质监站参加了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初中项目的验收事宜,且质监站全程参与了验收事宜,但质监站至今未收到参加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项目验收事宜的通知。
经询问,新凯公司称其所主张的利息系依合同编号为Ⅱ(施)1036的《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之约定,主张罗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本案中,金宇公司将其对罗顿公司享有的合同编号为Ⅱ(施)1036的《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54476.5元亦即该工程质保金转让给新凯公司,罗顿公司对该质保金给付的条件提出抗辩,该抗辩可向新凯公司主张,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款项是否已符合给付条件。前述合同约定该笔款项给付条件为“本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1年内付清”,根据前述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及其之间的联系、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可知,前述合同中所称“本工程”应指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初中及绿化带地基处理施工工程。但因本案所涉工程系部分工程,其不符合在建设部门单独备案的条件,而需待其他工程项目符合备案条件后进行统一备案。另,尽管罗顿公司所主张的北京沙河高教园区幼儿园、小学及初中工程未进行整体备案,但经建设部门协调,该工程范围内的幼儿园和初中已经投入使用,故投入使用之日应视为备案之日,本院以2016年7月6日视为备案之日,罗顿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7月5日前支付相应款项。罗顿公司与金宇公司约定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给金宇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因罗顿公司怠于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凯公司要求罗顿公司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款项共计254476.5元;
二、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以25447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之标准,自2017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之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被告北京罗顿沙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 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龙
书 记 员  陈美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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