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胡洪学,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26
广*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远炉,住*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代理人杜洁,广*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路腾阁B-1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士贺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二期)西座1201、12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波,住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远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情况:2014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驾驶粤B×××××号车在107国道机场立交段行驶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远炉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粤B×××××号车上乘客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远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二、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斯昱林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众诚汽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三、原告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头外伤。建议:休息7天,不适随诊。原告因伤就诊花费医疗费1762.63元,该款由被告斯昱林公司垫付。四、粤B×××××号车车辆的维修及鉴定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斯昱林公司垫付了该车维修费117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出对粤B×××××号车进行车辆贬值的鉴定,各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双方一致同意由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对粤B×××××号车进行车辆贬值的检验评定。2015年7月23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华南编号:HN15-41181号价格鉴证报告,评估鉴定结论如下:经鉴定,粤B×××××小型越野客车的贬值损失为:¥199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元整)。鉴定费为6600元。五、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斯昱林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向原告*远炉垫付医疗费1762.63元及车辆维修费117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均未诉及)。另查,涉案另一伤者*某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137号,其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财产损失部分,被告斯昱林公司在该案中垫付医疗费23689.32元,同时*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共计53276.5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经用尽。涉案的其他伤者吴某并未向法院起诉。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40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误工费5000元、车辆损失199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050元、鉴定费6600元,共计37550元。七、参照广*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602.66元,结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医生建议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头外伤,需休息7天,同时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处理车辆维修事宜也产生了误工损失,其请求误工费于法有据,予以部分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据此,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2014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1808元/月的标准按照误工时间10天计算更为合理,计算得602.66元(1808元/月÷30天×10天);5、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因门诊治疗及车辆维修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402.66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远炉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众诚汽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斯昱林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117000元,其中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故被告众诚汽险深圳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付1402.66元。同时,因肇事车辆粤B×××××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斯昱林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762.63元及车辆维修费115000元(117000元-2000元)可以依相关保险合同理赔。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学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视为是对原告的主张以及证据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远炉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为人民币1402.66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炉人民币1402.66元;三、驳回原告*远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701元-331元),由原告*远炉承担356元,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4元。
宣判后,上诉人*远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05号判决;二、依法判令上述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及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755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其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计算的时间和数额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2014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被上诉人一***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107国道机场立交段行驶时,车头与车道前方由上诉人驾驶的粤B×××××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上诉人车辆破损、家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当天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头部受伤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医嘱:休息7天,不适随诊。上诉人的儿子*某在事故中严重受伤住院治疗29天,上诉人要处理儿子住院看病、复诊、康复治疗等各项事宜,同时上诉人的宠物狗也受伤需要治疗,并且上诉人的车辆受损严重,上诉人还要处理车辆维修事宜等。综上,上诉人主张一个月的误工时间完全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只酌情认定10天的误工时间严重不尊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月工资是5000元/月,一审法院只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19900元、财产损失1050元、鉴定费66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的宠物狗也受伤需要治疗,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1050元,有票据为证。申请人的车辆在事故中严重受损,车辆虽然进行了维修基本恢复外表原貌,但其内在功能受到的损坏,而且其美观程度、安全性能及驾驶性能均受到严重影响,导致车辆的实际经济价值贬损。故此上诉人认为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19900元及鉴定费66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涉及车辆损失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三、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数额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并综合上诉人儿子住院、就医、康复治疗、评残、车辆维修、租车等,上诉人主张5000元交通费损失已完全合法合理,一审法院只酌情认定800元完全不能够弥补给上诉人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权益!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合法,上诉人遗嘱休息7天,加上处理车辆维修事宜,原审酌定10天适当。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参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适当。上诉人处理儿子看病事宜已在另案获得补偿。上诉人所称宠物狗受伤无证据显示与本案有关。2、上诉人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商业第三者险有免责条款。3、原审酌定交通费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本案受损车辆的购买发票时间为2012年9月16日。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远炉的损失数额认定是否适当。对于上诉人*远炉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上诉人*远炉为证明其工资标准提供了公司证明、社保记录、名下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其关于月收入5000元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认定其误工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还主张原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应计入其儿子住院时间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远炉的误工费应认定为1666.6元(5000元÷30天×10天)。上诉人*远炉主张其宠物狗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其车辆贬值损失,但其购买诉争车辆已近两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当中的财产损失范围亦未包括车辆贬值损失。故上诉人***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有关鉴定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交通费的认定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上诉人*远炉主张其交通费损失应达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所受损失为2466.6元,应由被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远炉垫付的1762.63元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中的2000元,可以依据交强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被上诉人深圳市斯昱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远炉垫付的剩余车辆维修费115000元,可以依据商业第三者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上诉人*远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广*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远炉2466.6元;
三、驳回上诉人*远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远炉负担345元,由被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上诉人*远炉负担656元,由被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墨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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