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成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1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6214号
原告:上海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颖,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仁全。
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俊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被告郝俊成之妻弟),男。
原告上海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宇公司)与被告吕仁全、被告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成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浦西公司及成铭公司)、被告郝俊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颖,被告浦西公司、被告成铭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被告郝俊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仁全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81,390.40元;2.判令被告吕仁全支付违约金162,278.08元;3.被告浦西公司、被告成铭公司、被告郝俊成对被告吕仁全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放弃上述第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被告浦西公司系XX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成铭公司系该工程的分包方。被告成铭公司将XX工程基坑围护、钻孔灌注桩工程以清包方式分包给被告郝俊成。被告郝俊成又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吕仁全,被告吕仁全又将XX工程三轴工法基坑围护及坑底加固项目施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地点位于闵行区XX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包H型钢,但不包水泥、水、电、场地处理及挖机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15年8月13日施工结束。原告于2016年7月向被告吕仁全出具工程决算单,合计金额为1,242,343.59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吕仁全截至2016年6月10日止XX围护工程(工法及加固)总结算金额为110万元,另外根据施工协议书第3条3.2款约定:H型钢含90天(从H型钢第一根插入至第一根拔除之间的时间为使用时间)的使用费、以及插拔,超过90天的每天每吨另计费用,其单价为4元/吨.天,该型钢于2016年7月20日拔出,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间的型钢超期费为61,390.40元,该工程累计工程款共计1,161,390.40元。被告吕仁全至今仅支付工程款38万元,剩余工程款781,390.40元至今未付。被告浦西公司、被告成铭公司及被告郝俊成系该工程的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仁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浦西公司、被告成铭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浦西公司、被告成铭公司均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浦西公司、成铭公司均正常履行合同,被告浦西公司完全按照被告成铭公司的合同付款;3.被告成铭公司与被告郝俊成就涉案工程已结清所有款项,故被告浦西公司、被告成铭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俊成辩称,被告郝俊成是受被告吕仁全的委托向原告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现被告郝俊成已向被告吕仁全付清了涉案工程的所有款项,被告吕仁全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和承诺书,故被告郝俊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浦西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成铭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协议书(内部)》1份,约定乙方以甲方名义施工XX、XX工程(XX)工程,并对该工程进行内部承包。工程内容及范围:新建18㎡/S排涝泵站一座。工程内容包括泵房、进出水池(渠)、打通段防汛墙、防汛通道、交通桥、管理房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增加的工程内容等。合同价款为22,594,793元(其中包括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60.1万元),最终结算以总包竣工决算价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管理、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协调以及工程的相关施工问题。工程期限:476日历天。
2015年6月17日,被告成铭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郝俊成(签约乙方)签订《XX工程基坑围护、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现甲方把XX工程基坑围护、钻孔灌注桩工程以清包方式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闵行区浦江镇xxx路。二、工程内容及范围:XX工程范围内的SMW工法桩、型钢插拔、三轴搅拌桩加固、高压旋喷桩加固,钻孔灌注桩、地面护坡喷砼、基坑深井降水、钻孔桩泥浆外运、桩架行走使用的走道板等。本项目一次性包干价160万元整。付款方式:按照甲方收到的工程款情况协商付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郝俊成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被告吕仁全施工。
2015年7月16日,原告澎宇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吕仁全(签约甲方)签订《XX工程基坑围护及坑底加固项目劳务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将XX工程三轴工法基坑围护及坑底加固项目施工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XX路。承包方式:施工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机械、包H型钢,但不包水泥、水、电、场地处理及挖机费。承包范围:基坑围护三轴工法桩及三轴抽条加固,其他不在合同范围内。3.1:H型钢700×300X13X24,每米0.185t/m核定: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H型钢无法收回,其费用按当时的行情价补偿给乙方;3.2:H型钢含90天(从H型钢第一根插入至第一根拔除之间的时间为使用时间)的使用费、以及插拔费,超过90天的每天每吨另计费用,其单价为4元/吨.天;3.3:三轴加固、三轴工法桩(每米按1.495㎡/m核定)按图纸总价包干(其中H型钢包含三个月,若超过90天,另增加费用,费用按本合同3.2条另行核定),暂定总价为55万元整。3.4:完成工程量以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纸的工作量,若设计变更增加工作量:型钢每吨按1,300元/吨进行核定,超期另计算;三轴每立方按70元/㎡进行核定。以上所有的综合单价以及报价不含水费、电费、各种测试费、各种试验费、不含税金、不含管理费以及不含各种规费等。施工结束后付至暂定总价工程量的50%,开挖完毕后于本年度春节之前支付至70%,2016年春节之前付清。若甲方拒绝支付劳务款项给乙方,乙方有权按劳务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以上单价中不含水、电费、场地处理费、不含各种规费、不含各种税金、不含所有试验费和测试费、不含挖机费等。上述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并施工完毕。
2015年9月7日,案外人刘某甲(被告郝俊成之妻弟)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我方施工队在贵方所在XX项目共完成SMW工法桩以及基坑围护加固所如下表所示(其中型钢由原来的102根,变更为122根,增加H型钢20根长度为17m,共计62.9t。基坑西侧增加了14根桩长12m的850mm三轴搅拌桩止水帷幕)以上工作量请贵方予以确认!1:注:裙边以及抽条已完成393套,未完成于二期做。2.以上根据现场施工工作量属实。
2016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吕仁全出具《XX工程工法及三轴加固工作工程决算单》,合计金额为1,242,343.59元(其中该核定单型钢日期至2016年6月10日,此日期后另核定),交于被告吕仁全进行审核。2016年7月2日,被告吕仁全在上述决算章上书写“经双方协商至2016年6月10日止XX围护工程(工法及加固)总结算金额为110万元整,我方给予确认”的内容,并予以签字确认。
2016年7月20日,原告澎宇公司(签约丙方)与被告成铭公司(作为签约甲方)及被告郝俊成(作为签约乙方)签订《型钢买断协议》1份,约定因甲方建设需要,甲方将XX工程基坑围护承包给乙方,因施工原因,站身基坑有23根H型钢暂时拔不完,需要留在基坑,甲方将这23根H型钢买下。乙方的型钢打拔、租赁是承包给丙方,故型钢买断费用由甲方直接付给丙方。待甲方整个工程结束后,遗留的23根型钢其中16根型钢需要拔除,届时丙方负责过来型钢拔除,拔除费用不再计算,设备进出场费及丙方回收型钢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附:型钢买断费用表:项目名称:型钢买断,计量单位:吨,单价:2,550元,数量:72.335,金额:184,454.25元。
根据涉案劳务协议书第3条3.2款约定:H型钢含90天(从H型钢第一根插入至第一根拔除之间的时间为使用时间)的使用费、以及插拔,超过90天的每天每吨另计费用,其单价为4元/吨.天,该型钢于2016年7月20日拔出,故自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40天)的型钢超期费为61,390.40元(383.69吨*4元*40天)。至此,涉案工程累计工程款合计为1,161,390.40元。现原告至今仅收到被告吕仁全支付的工程款38万元,余款至今未收到。
原告认为,被告浦西公司、被告成铭公司及被告郝俊成系该工程的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以上述诉称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郝俊成向被告成铭公司出具《收条》1份,记载:根据合同及双方协商:XX工程结算价合计为275万元,具体如下:1.合同内工程量:150万元;2.2016年度增加工程量及型钢超期费用:75万元;3.2017年度增加工程量及型钢超期费用:50万元。本人于2017年7月6日止,已经收到275万元全部款项。截止2017年7月6日,本人在成铭公司所有工程项目均账已结清,款已收齐。
同日,被告郝俊成向被告成铭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记载:本人确认,包括三轴搅拌桩、钻孔灌注桩、拉森钢板桩、H型钢、发电机租赁等在内的所有本人承包的、贵司发包的XX工程有关的账款,贵我双方均已结清,贵方也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本人承诺,本人出具承诺书后,合同约定的义务贵方均已履行,本人不能再以任何形式向贵公司和贵公司的上游发包方主张任何权利。另外,本人承诺,本人及下属施工队伍所有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租赁费均由本人负责支付,贵司无须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7年7月8日,被告吕仁全向被告郝俊成出具《收条》,载明:根据双方协商:XX工程结算价合计为151万元,本人于2017年7月8日止,已经收到151万元全部款项。截止2017年7月8日,本人在贵方所有工程项目均账已结清,款已收齐。
2017年7月,被告吕仁全向被告郝俊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确认,包括三轴搅拌桩、拉森钢板桩、H型钢等在内的所有本人承包的、贵方发包的XX工程有关的账款,你我双方均已结清,贵方也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本人承诺,本人出具承诺书后,合同约定的义务贵方均已履行,本人不能再以任何形式向贵公司和贵公司的上游发包方主张任何权利。另外,本人承诺,本人及下属施工队伍所有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租赁费均由本人负责支付,贵方无须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特此确认,承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被告浦西公司与被告成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部)1份;2.被告成铭公司与被告郝俊成签订的《XX工程基坑围护、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1份;3.原告与被告吕仁全签订的《XX工程基坑围护及坑底加固项目劳务协议书》1份;4.原告与被告成铭公司及被告郝俊成签订的《型钢买断协议》1份;5.案外人刘某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6.被告吕仁全签字确认的《XX工程工法及三轴加固工作工程决算单》1份;7.施工现场照片1组;8.施工现场完工照片1组;9.被告郝俊成支付的工程款凭证1组。被告成铭公司提供的1.被告郝俊成向被告成铭公司出具的《收条》1份;2.被告郝俊成向被告成铭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1-2证据证明被告成铭公司与被告郝俊成于2017年7月6日已结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郝俊成提供的1.被告吕仁全向被告郝俊成出具的《收条》1份;2.被告吕仁全向被告郝俊成出具的《承诺书》1份(1-2证据证明被告郝俊成与被告吕仁全于2017年7月8日已结清所有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浦西公司、成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4、7、9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浦西公司、成铭公司没有参与过,故不发表意见。证据5-6也无法发表意见。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不能证明被告郝俊成与原告之间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郝俊成对原告提供证据2、4、5、7、9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1、3、6表示不能发表意见。证据8认为是施工过程中搭建的,不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对证据9认为原告当时在工地产生的费用,向被告吕仁全讨要工程款,被告吕仁全就与被告郝俊成进行商量,让被告郝俊成直接将钱打给原告,故被告郝俊成是受到被告吕仁全的委托后向原告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成铭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结算依据和结算单,故不予认可。被告郝俊成对于被告成铭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郝俊成提供的证据认为仅是一张收条,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结算依据和结算单,故不予认可。被告浦西公司、成铭公司对被告郝俊成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吕仁全、被告郝俊成均系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被告成铭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郝俊成,被告郝俊成再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吕仁全,均属违法分包。本案中,被告吕仁全将其违约分包而来的涉案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为此签订的《XX工程基坑围护及坑底加固项目劳务协议书》依法应属无效。上述协议书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仍可与被告吕仁全按实结算工程款项。现被告吕仁全在原告出具的《XX工程工法及三轴加固工作工程决算单》上已签字确认至2016年6月10日止XX围护工程(工法及加固)总结算金额为110万元。另根据涉案劳务协议书第3条3.2款约定:H型钢含90天(从H型钢第一根插入至第一根拔除之间的时间为使用时间)的使用费、以及插拔,超过90天的每天每吨另计费用,其单价为4元/吨.天。经查涉案型钢于2016年7月20日拔出,故自2016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40天)的型钢超期费为61,390.40元(383.69吨*4元*40天)。综上,被告吕仁全需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161,390.40元(110万元+61,390.40元)。现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8万元,被告吕仁全理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仁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被告成铭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郝俊成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并已得到被告郝俊成的认可。被告郝俊成亦已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吕仁全已结清全部工程款的证据,并也得到被告吕仁全的认可。原告虽否认被告成铭公司、被告郝俊成已结清工程款的行为,但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浦西公司、被告成铭公司、被告郝俊成仍欠付相关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浦西公司、被告成铭公司、被告郝俊成对被告吕仁全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仁全签订的《XX工程基坑围护及坑底加固项目劳务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吕仁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81,390.4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95元,由被告吕仁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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