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生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6-29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5民初931号
原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忠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该公司法务。
被告:吉林市生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苗德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茵,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告吉林市生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张乐,被告生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安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49428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021年12月3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2999立方米,供货金额总计99428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49428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其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生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21年6月10日,合同约定以房抵债,如按照现金结算单价每立方米降低10元,欠付总价款应为464290元,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LPR的130%-150%之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生安公司(甲方)与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乙方)在长春市吉林大路1801号亚泰大厦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21年4月-2021年12月,标号C15单价为270元/立方米、标号C20单价为280元/立方米、标号C25单价为290元/立方米、标号C30单价为300元/立方米、标号C35单价为320元/立方米、标号C40单价为340元/立方米、标号C30P8单价为330元/立方米、标号C30P6单价为320元/立方米。甲乙双方按车实际运量计算,以甲方指定专人(甲方在第一次浇注前将委托授权的专人名单送达到乙方)签字验收的运单为依据,经双方确认无误,共同出具加盖公章或专人签字的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按月结算,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上月(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实际发生运量进行结算,双方对账确认后需方在15日内支付该批次混凝土货款的70%,以此类推,2021年12月30日前需方结清项目发生总货款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支付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延迟超过10日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支付全部货款(包括未到期的)及违约金。合同11条约定,变更或解除合同须以书面的形式方能生效。合同签订后,生安公司向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购买混凝土共计2999立方米,共计货款994280元,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21年6月2日,生安公司向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6月29日,生安公司向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10月19日,生安公司向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11月24日,生安公司向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21年12月17日,生安公司向亚泰公司吉林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应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共计2999立方米,共计货款9942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0万元,原告对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金人民币4942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变更了货款支付方式,如未按照变更后的货款支付方式支付则变更货物单价。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及协议未经原告盖章确认,亦与双方对账单上载明的单价不符。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合同约定,变更或解除合同须以书面的形式方能生效,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工作人员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对价款的商议不能视为对货款支付方式或货物单价的变更。原、被告双方约定,2021年12月30日前需方结清项目发生总货款100%。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迟支付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市生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亚泰集团长春建材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49428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9.31元、财产保全费304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阴 月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田开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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