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恒信苗圃、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2-21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3民初7734号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信苗圃,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王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31号温馨花园17幢120室。
法定代表人:侯继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信苗圃(以下简称“恒信苗圃”)与被告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苗圃负责人王东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忠,被告凯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武利、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苗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树苗款427889.2元,利息暂计算自2018年5月10日始至2021年12月10日止,计125114.8元,总计553004元;2.合同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为427889.2元*1290天*0.0001=55197.7元;3.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部签订了苗木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凯晟公司苗木,被告在验收后的次月10日前按当批次95%结算货款,剩余5%在下次结算时付清,付款方式以此类推。被告如未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按时供给被告苗木,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苗木款总计1467889.2元。被告只付款104万元,尚欠苗木款427889.2元,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讼至法院。
凯晟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货款已经全部支付,我公司不拖欠货款;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部(以下简称“四平建设项目部”)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四平建设项目部向原告采购苗木,四平建设项目部在验收后的次月10日前按当批次95%结算货款,剩余5%在下次结算时付清。四平建设项目部如未按时支付货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实际供货的总货款为1397889.20元。四平建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2018年7月20日还款40万元整,2018年7月31日前再还款10万元整,其余尾款90余万元于2018年8月31日前还完。承诺方: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部,承诺方代表徐武利签字捺印。原告已收到货款104万元,尚欠357889.20元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7万元,由被告找人代开发票使用,被告予以认可,并同意退还,由原告继续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平建设项目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供货,四平项目建设部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据《苗木采购合同》及还款承诺书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合同相对方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海绵城市建设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身份,应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凯晟公司对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与四平建设项目部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及《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实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同时《苗木采购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原告未能依照《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7万元税金,被告予以认可,后被告正常使用了原告开具的部分发票,故对原告已经支付的7万元税金,被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信苗圃支付427889.20元(含货款357889.20元及税金7万元);
二、驳回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信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7795元,由被告吉林凯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44.50元,由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恒信苗圃负担235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远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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