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隆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岳滨宇、吉林鼎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17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04民初425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隆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曹世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反诉原告):岳滨宇,男,1973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山,吉林市昌邑区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鼎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果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梅,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隆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隆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岳滨宇、被告吉林鼎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鼎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隆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山、被告(反诉原告)岳滨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山、被告鼎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丰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判令岳滨宇、鼎凯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偿还拖欠隆丰公司的货款22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共计25万元。事实和理由: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人民政府为改造农村厕所工程对外招标,鼎凯公司作为中标单位,承包了搜登站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的全部项目。鼎凯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岳滨宇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因改造需要,岳滨宇找隆丰公司协商购买三格化粪池一事。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岳滨宇购买隆丰公司三格化粪池380个,每个15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岳滨宇支付隆丰公司货款57万元中的20万元,余下的货款待省里抽检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岳滨宇只给隆丰公司10万元,剩余货款直到改造工程结束到省里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为止,岳滨宇也没给付。在隆丰公司多次催要下,岳滨宇又陆续给付了25万元。因岳滨宇没给付货款,经双方协商,口头约定岳滨宇给付利息3万元。岳滨宇至今没有给付隆丰公司剩余货款及利息。鼎凯公司是中标单位,其又将中标项目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岳滨宇针对本诉辩称,本案隆丰公司起诉的是合同纠纷,虽然双方签订了合同,但是隆丰公司供应的货物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上百户老百姓上访,使岳滨宇压力非常大。今后因产品质量问题涉及的修复或改造,可能会产生很多费用,所以不能马上支付该笔费用。
鼎凯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隆丰公司告诉主体有误,鼎凯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鼎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三、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具备付款条件;四、隆丰公司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岳滨宇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解除岳滨宇与隆丰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合同书;2、判令隆丰公司退还已收的货款35万元,赔偿三格化粪池施工费用、拆除化粪池的费用(以鉴定为准)。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7日,岳滨宇与隆丰公司签订购买三格化粪池的合同书,约定岳滨宇购买隆丰公司380个三格化粪池,货款总计57万元,用于安装农村厕所改造工程。2018年12月,岳滨宇施工安装完毕。2019年2、3月至今,数百名村民提出强烈反响,反映岳滨宇安装的三格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农村户厕卫生规范和村民使用目的要求。因隆丰公司供应的三格化粪池存质量问题,达不到村民的使用目的,岳滨宇有权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隆丰公司退货返款。同时,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隆丰公司还要承担因三格化粪池拆除等产生的一切损失。
隆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双方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三格化粪池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有出厂合格证,同时也有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隆丰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也不存在岳滨宇抗辩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4款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岳滨宇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岳滨宇要求隆丰公司退还已收的货款35万元、赔偿三格化粪池施工费用、拆除化粪池的费用(以鉴定为准)的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岳滨宇在施工结束后,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岳滨宇同船营区搜登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搜登站镇人民政府和岳滨宇已将施工完毕的三格化粪池委托给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三格化粪池的质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的结果是: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DB22∕T500-2017标准指标要求。并出具了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书已在船营区住建局进行了备案。况且,该化粪池使用已一年有余,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此,对岳滨宇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要求赔偿三格化粪池施工费用、拆除费用,并要求鉴定的请求,不应予以准许。综上,请法院驳回岳滨宇的反诉诉求。
鼎凯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对岳滨宇的反诉请求没有异议,认为隆丰公司提供的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可以通过鉴定来认定。隆丰公司抗辩三格化粪池已使用了一年多,并且已通过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质量检测,鼎凯公司认为即便为所述真实,也不能证明化粪池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7日,岳滨宇与隆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1、岳滨宇向隆丰公司购买农村厕所改造用的三格化粪池,保证省内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合格检测报告,产品检测相关的检测项符合《标准》第四章规定要求,符合国家农村户厕卫生规范要求。2、购买数量380个,每个价格1500元,合计57万元整,另外隆丰公司免费送给岳滨宇一个三格化粪池用于省里检测。3、隆丰公司负责三格化粪池的省里抽检合格,如不合格隆丰公司赔偿岳滨宇所有损失,包括化粪池、施工费用的所有损失,以现场施工计算为准。4、岳滨宇到施工现场检查三格化粪池整体完好,运输过程中损坏个别三格化粪池隆丰公司给予调换。5、签订合同之日,岳滨宇支付隆丰公司三格化粪池(380个)造价57万元之中的20万元,余下三格化粪池等省里抽检结束,出具省抽检合格报告后一次性结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隆丰公司将380个三格化粪池交付给岳滨宇,岳滨宇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货款5万元、2019年4月3日支付货款20万元,共计35万元,剩余22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岳滨宇向隆丰公司购买的三格化粪池系用于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8年11月施工完毕。2018年11月9日,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吉林市船营区搜登站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搜登站标段的玻璃钢三格化粪池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测,所检项目的检测结果符合DB22/T5001-2017标准指标要求。现该工程已交付第三方使用至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鼎凯公司与吉林市搜登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岳滨宇与隆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隆丰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产品合格证、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
本院认为,隆丰公司与岳滨宇签订的购买三格化粪池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隆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且所供货物即三格化粪池已被岳滨宇用于其所承包的工程建设中,该工程在施工完毕后,经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抽样检测,检测结论为样品符合DB22/T5001-2017标准指标要求。故岳滨宇应自抽样检测合格次日起即2018年11月10日向隆丰公司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本院对隆丰公司要求岳滨宇给付尚欠的货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隆丰公司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曹世邦与岳滨宇的电话录音中内容,可以认定岳滨宇因迟延履行给付货款,同意给付3万元利息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隆丰公司主张的3万元利息予以支持。关于鼎凯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隆丰公司在与岳滨宇签订合同时,明确知晓合同相对人系岳滨宇,而非鼎凯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鼎凯公司非为合同相对人,鼎凯公司与岳滨宇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鼎凯公司对合同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隆丰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岳滨宇在反诉诉讼请求中主张三格化粪池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岳滨宇购买的三格化粪池系用于搜登站镇农村厕所改造工程建设,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且交付给第三方使用。在岳滨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针对三格化粪池的质量主张权利且已造成实际赔偿损失之情况下,岳滨宇无权再对三格化粪池的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岳滨宇申请对三格化粪池的质量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对岳滨宇要求解除与隆丰公司签订的购买三格化粪池的合同,退还已收货款,赔偿拆除三格化粪池的费用的反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岳滨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隆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万元、利息3万元,共计25万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市隆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岳滨宇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00元由岳滨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岳滨宇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惠娟
人民陪审员  樊 荣
人民陪审员  朱英学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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