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北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12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67号
原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光辉,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和反诉。
被告湖北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索明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委托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湖北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通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守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对***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鉴于案情复杂,裁定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计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李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辉,被告固通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3年6月份起我就受雇于被告***,给***挖孔桩(系修建移动通信基站挖孔桩)。2014年6月22日我被***安排到丹江口市浪河镇小店子村2组为通信铁塔挖孔桩,该通信铁塔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告固通公司,固通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基础工程分包给了被告***。2014年7月19日下午5:30分左右,当我将孔桩挖到4.4-4.5米深的时候,我叫工友徐天成过来吸土(即用塑料桶装沙土,再用小型吊杆机将沙土吊出地面),塑料桶快被吊到地面时,由于桶一侧的挂钩处豁了(裂开了),致桶不平衡,致桶中沙土掉下来将我的右眼砸伤。随即,我被***的儿子杨兵送到浪河镇卫生院对我右眼睑的伤口进行缝合,第二天将我送至十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转到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鉴定我遗留九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增加营养时间6个月。我受伤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赔付,但就其他项目的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495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发票1张、出院记录2份。证据二:病情证明书12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据四:元和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出租人何胜华及茅箭堂村委会证明;房租收条5张;东城经济开发区东发(2007)20号文件;住在”城中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赔偿的案例。证据五:湖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暂住证及户口薄。证据六: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证据七:交通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赔偿依据及标准。
证据八:事故现场平面图及照片7张。证据九: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所建基站及两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固通公司辩称:对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过错。
被告固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
被告***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戴安全帽,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被告为其垫付了11826.23元医疗费及被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被告固通公司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八、九无异议。对证据二住院期间的病情证明无异议,出院后的有异议,病情证明书编号间隔很近,是原告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对证据三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建议休息时间8个月只是建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护理时间有异议,应以医嘱为依据,医嘱未说需要护理;营养时间也不能作为依据;鉴定费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何胜华及茅箭堂村的证明不发表意见;对房租收条真实性有异议;开发区文件、判决书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就业证、婚育证明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户口本恰恰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计算。对证据六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打的费与本案无关。
原告***、被告固通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对争议证据进行审核认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出院后病情证明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误工时间、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认为证据四元和观村委会、茅箭堂村委会证明与被告***陈述能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租住在茅箭堂村;认为东城经济开发区文件是政府机关出具的公文,依法予以采信。认为证据五是有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认为证据六是扣发工资证明,但未向法庭提交工资发放情况的详细载体,本院参照一般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认定。认为证据七交通费是原告受伤期间的实际损失,但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6月份起原告受被告***雇请给其干活,双方约定按100元/天计算工钱,平均每月工作十七、八天。2014年6月22日被告***安排原告***到丹江口市浪河镇小店子村2组为通信铁塔挖孔桩,2014年7月19日下午5:30分左右,原告将孔桩挖到4.4-4.5米深的时候,原告叫工友徐天成过来吸土(即用塑料桶装沙土,再用小型吊杆机将沙土吊出地面),塑料桶快被吊到地面时,由于桶一侧的挂钩处豁了(裂开了),致桶不平衡,桶中沙土掉下来将原告的右眼砸伤。随即,原告被送到浪河镇卫生院对伤口进行缝合,后又转至十堰市中医院、太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垫付了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11826.23元,承担住院期间所有伙食费,并给付***现金1000元。原告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005号)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8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增加营养时间6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161号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
又查明,原告***施工的通信铁塔的总承包单位是被告固通公司,固通公司将该项目的土建基础工程分包给了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在从事劳务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对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工作中的危险性,做好自身防护,但***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对其自身损失的加重存在过错,故***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固通公司将修建通信铁塔项目的土建基础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居住的村委会及所隶属的东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证明表明该村属”城中村”,被告虽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损失,误工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101天(23天+78天),其误工费为10100元(101天×100元/天);护理费为1810.32元(28729元/年÷365天×23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酌定为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医疗费12036.23元(210+11826.23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元;以上几项合计为125999.55元,被告***应承担的80%为100799.64元。扣减***已支付的12826.23元(11826.23元+1000元),另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为5000元,加上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92973.41元,被告固通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2973.41元。
二、被告湖北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执行款项,若逾期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承担2125元,原告***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业银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计 刚
审 判 员 陈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书兰

湖北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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