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05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3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六圈村西383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军,北京市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1-169号。
法定代表人:何自全。
上诉人北京懋世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世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懋世达公司上诉称,***与懋世达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从懋世达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租赁场地内租赁建筑器材,合同约定懋世达公司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也明确了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户籍地并非其长期居住地,本案不应移送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懋世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对于懋世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懋世达公司系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给付懋世达公司租赁费用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中约定:“1、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合同载明甲方系懋世达公司。原审原告主张其曾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租赁场地,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北京市朝阳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故上述约定应属无效。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北京市朝阳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故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慧
法官助理 李冉
书 记 员 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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