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03民初390号
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侠
被告:*开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琼,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侠、*开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杰、被告张英侠、***、被告*开付委托诉讼代理人*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系原告下属分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英侠、*开付、***(乙方)继续承包经营西安分公司,双方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叁年,对各自的责权利进行约定。被告巴中富强建材有限公司为乙方承包经营作担保。被告张英侠、*开付、***以西安分公司名义承接柏林春天施工项目过程中,与西安银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帅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发生经济纠纷,未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履行义务,导致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划走合计6636994.75元。2017年西安银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另案退还原告50万元。现原告名下部分银行账户因柏林春天项目的其它债权债务尚被人民法院冻结中。根据《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英侠、*开付、***应对原告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巴中富强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张英侠、*开付、***的欠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现因巴中富强建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股东*开付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此外,三被告还负有向原告移交财务账务的义务。现请求:1、被告张英侠、*开付、***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6136994.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27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且三被告互付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张英侠、*开付、***向原告移交承包经营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期间的财务凭证、项目收支费用台账;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某丙签订《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周某丙承包经营原告的分支机构西安分公司。周某丙承包范围为西安市内的工程项目。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英侠、*开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张英侠、*开付、***承包经营原告的分支机构西安分公司,并约定原承包人周某丙承接的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张英侠、*开付、***无关。本案原告主张的项目发生在2010年,现原告起诉被告张英侠、*开付、***、***,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54759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福建省土木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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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焦 颖 茹
审 判 员 袁 聪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羽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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