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3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1622民初266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28日生,住潢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3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男,汉族,1977年5月24日生,住杞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河南辰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文化北路****楼**西侧。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四被告在西华县桥社区工地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供应方木与模板,2018年7月17、18日,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82470元,后通过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被告还款40万元、通过东桥社区建筑商还20万元,现还剩3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给,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19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原告***与被告***、***、***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其诉请未明确要求每个被告偿还货款的具体数额,或是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30万元货款,在事实与理由中原告也未阐明四被告如何承担30万元货款。故,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和昕
审判员*惠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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