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105民初1523号
原告:***,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北人民大街3366号宽城区总部基地大楼六层6016、60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春雾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九路1号长春莲花山生态发展有限公司A312室。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雾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春雾开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