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顶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终4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顶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贵,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胡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顶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峰公司)、原审被告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12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根本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柴油。上诉人2016才进行沈阳市场,对外承接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上诉人在沈阳无项目,根本不可能向被上诉人订购柴油。徐怀军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更不是上诉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徐怀军无权代替上诉人收货,其收货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并未实际接收到被上诉人的-35﹟柴油4500升。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开具发票,证实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柴油,实属错误。故,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柴油款26235元没有依据。二、一审未依法送达,程序违法。上诉人单位地址在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兰家屯办公室二楼258室,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导致上诉人未能出庭,一审法院按照缺席审理,作出错误判决。
顶峰公司辩称,上诉人在2016年以前一直以南通五建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项目,上诉人及南通五建数次在我处购买柴油。徐怀军系上诉人及南通五建的库管员,其出具收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之前徐怀军经常代表上诉人购买我公司柴油,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据徐怀军出具的收条已经结算了几十笔柴油货款。
原审被告南通五建未出庭。
顶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通公司、南通五建给付货款26235元及利息1997元;2.苏通公司、南通五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顶峰公司长期为苏通公司、南通五建供应柴油,2015年11月18日苏通公司、南通五建结清之前所欠柴油款并且顶峰公司出具等额发票后,顶峰公司又向苏通公司、南通五建供应-35#柴油4500升,价值26235元,由苏通公司、南通五建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南岭村的材料库材料员徐怀军验收并出具收条,但苏通公司、南通五建一直拖欠顶峰公司柴油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苏通公司、南通五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权利。根据顶峰公司提供的进帐单、发票,进帐单上的付款方为南通五建,发票上的购货方为苏通公司,可以证明顶峰公司与苏通公司、南通五建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顶峰公司提供的收条,可以确认顶峰公司向苏通公司、南通五建供应-35#柴油4500升价值26235元的事实。因此,对于顶峰公司要求苏通公司、南通五建支付柴油款26,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顶峰公司供应柴油后,苏通公司、南通五建一直未付款,顶峰公司要求苏通公司、南通五建支付利息1997元在法定范围内,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顶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26,235元;二、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阳顶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99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徐怀军向顶峰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35#柴油4500升,此条,徐怀军。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顶峰公司与苏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顶峰公司主张其与苏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苏通公司欠付26235元油款,顶峰公司应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徐怀军的收条及发票等证据。在苏通公司否认徐怀军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否认收到案涉柴油的情况下,徐怀军的收条及发票均不足以证明苏通公司收到案涉柴油,不能证明顶峰公司与苏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顶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顶峰公司关于与苏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顶峰公司要求苏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苏通公司要求驳回顶峰公司对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合法送达。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苏通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阳顶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柴油款26235元;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2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沈阳顶峰石油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997元。
三、驳回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沈阳顶峰石油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南通五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沈阳顶峰石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张维佳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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