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余堂荣、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8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判 决 书
(2018)琼0105民初50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杰、田宇航,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堂荣,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霞、陈昱壮,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上丹村德盛华庭L1栋第5层501房。
法定代表人:武鼎庆,董事长。
被告:海南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盛路21号楚欣花园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阳,董事长。
后俩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余堂荣、海南中城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联公司)、海南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杰、田宇航,被告余堂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昱壮,被告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余堂荣之间签订的快速架租赁合同,余堂荣归还***全部租赁物即快速内架钢管及顶托410吨;2、判令余堂荣支付欠付的租金款直至2017年10月27日为712333元,支付欠付租金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1月4日为5413.73元(以欠款额712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为38天,每天按总欠款额的万分之二计算),欠款及违约金共计717746.73元;3、判令三被告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楚欣公司开发建设望海豪庭项目,楚欣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中城联公司,中城联公司又将承建的望海豪庭项目中全部工作交给余堂荣来完成。2016年9月15日由于项目工程需要,余堂荣(甲方)与***(乙方)签订《快速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品名称为轮扣式快速架,规格、数量、质量及租金的结算等相关事宜。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使用7个月。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按建筑面积8元/㎡的租费计算给乙方,如果超出时间按7.6万元/月的租金收取。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承诺按结点几次付款给乙方,到封顶结清全部租金,一个月内逾期未付清的,每天按总欠款额的2%加收作为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约将租赁物品提供至项目工地进行使用,从2016年9月进场至2017年5月17日停工,余堂荣共使用租赁物快速架8个月,费用为612000元,加上地下室有10吨材料被埋计为45000元,合计657000元。2017年10月27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从2017年5月17日停工到结算日2017年10月27日,余堂荣使用租赁物快速架5个月10天,共产生费用405333元。以上租赁费用共计1062333元。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租赁物用于中城联公司与楚欣公司的项目工地,是租赁的直接受益者,其二者也认可余堂荣的行为,并自愿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是由楚欣公司直接向***支付租金,可见其同意并追认租赁合同内容,***与三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三被告应当对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楚欣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只支付了32万元,余堂荣现金支付3万元,合计支付35万元。截至2017年10月27日还有712333元未支付。由于目前租金仍未结清,且余堂荣仍然再使用租赁物,余堂荣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通过多次讨要款项未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之规定,三被告应当对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第一项中关于判令余堂荣归还***全部租赁物即快速内架钢管及顶托410吨的诉求,申请对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余堂荣支付欠付的租金款直至2018年2月4日为958064元,支付欠付租金款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1月4日为5413.73元(以欠款额7123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为38天,每天按总欠款额的万分之二计算),欠款及违约金共计963477.73元。本院对***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
被告余堂荣辩称,一、关于***向余堂荣主张解除快速架租赁合同。余堂荣与***《快速架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是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七个月。因项目工地发生工人塔吊坠亡事件后,余堂荣被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等勒令停工停建。余堂荣实际使用该快速架的时间是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5月17日。停工后,余堂荣曾通知***,要求停止使用***的快速架,并要求***将其租赁物拆除并搬离工地。但***私下与案外人刘某、中城联公司等人协商,约定在项目工地恢复施工后,***的快速架由他人继续使用至整个工地施工完毕。因此,***并没有按照余堂荣的要求及时终止合同,却自行处分其租赁物,与他人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将整个工地上的快速架指示交付给他人使用。在此情况下,余堂荣不承担该快速架的返还义务。
二、***向余堂荣等主张的欠付租金963477.73元及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租费按照建筑面积乘以单价每平方米8元计算。因余堂荣承建的本项目工程被迫停工,且被迫退场时并未与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工程量(施工建筑面积)和工程款的结算,故余堂荣实际施工工程量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确认,且其与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等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法院进行诉讼。根据合同约定,无法确认余堂荣的施工建筑面积即无法计算租费。***按照670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其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余堂荣与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等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鉴定确认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结算及支付节点是约定由余堂荣的施工进度来确认的,即租金的结算及支付应按照余堂荣的实际已施工面积来进行,未进行施工的部分工程不存在对快速架的使用,余堂荣使用期间的快速架的租金应至项目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2017年5月17日,余堂荣已经被迫停工且现已经被迫退场,自2017年5月17日后,余堂荣已经因停工而没有继续使用该快速架,所施工的建筑面积就没有再继续增加。余堂荣退场时,项目并没有施工完毕。因此,***要求余堂荣立即按照全部封顶的工程量67000平方米支付租金完全不符合约定。因此,***主张的违约金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未采取措施防止其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工程停工期间快速架闲置的损失。依据《合同法》规定即本案的事实情况,涉案项目停工的事实***是知晓的,且停工之时已经过了《快速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依法解除《快速架租赁合同》,并及时采取措施将其在工地上的快速架撤离,以防止其损失扩大,但其将快速架滞留在项目工地上,拟由项目复工后的施工队或建设单位等继续使用,任由其快速架长期闲置,其对损失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存在主要过错,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自行承担该损失。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被告中城联公司辩称,***要求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支付租金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1、签订快速架合同的是***与余堂荣,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从没有与***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中城联公司与余堂荣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尚未审结,中城联公司目前并不欠付余堂荣的工程款;3、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从没有追认过***与余堂荣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城联公司只是根据余堂荣提供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账户把每一期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到余堂荣指定的账户,该款项的支付方是被告中城联公司,实际上收取进度款的是余堂荣,双方在结算款的时候是要抵消进度款的,按照余堂荣的指令,支付到***的账户,是履行中城联公司与余堂荣之间的劳务合同,并不构成对租赁合同的认可。
被告楚欣公司辩称,被告楚欣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楚欣公司),拟证明(1)楚欣公司的基本情况;(2)陈燕梅是楚欣公司的股东,代表楚欣公司直接向***支付租金,与原告进行款项结算。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城联公司),拟证明中城联公司的基本情况。
3、建设工地项目信息牌,拟证明望海豪庭项目中,楚欣公司为建设单位,中城联公司为施工单位。
4、快速架租赁合同,拟证明(1)中城联公司将望海豪庭项目中全部工作交给余堂荣来完成。(2)余堂荣与***签订了《快速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品及结算事宜,违约责任等内容。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楚欣公司只向***支付了部分结算费用,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是2017年1月16日、4月19日、5月26日,支付8万元、支付10万元、支付14万元,合计支付32万元。
6、望海豪庭内架班组结算单,拟证明经过结算确认,除去楚欣公司转账支付的32万元以及余堂荣现金支付的3万元,合计支付了35万元,截至2017年10月27日余堂荣还有712333元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6,***提交了证据原件,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与余堂荣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结算单以及楚欣公司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中城联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和企业基本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3月12日),拟证明(1)余堂荣是“望海豪庭”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中城联公司与***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2)工程承包单价按设计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0元,以附表《结算各工种施工单价表》为准。
2、承诺书,拟证明余堂荣与XX、余堂建是涉案劳务工程的共同劳务承包人,应共同承担责任。本案应追加XX、余堂建参加诉讼。
3、建设工程整改通知书(2017年5月17日),拟证明项目于2017年5月17日发生工人爬塔吊,自行跳下身亡事件,涉案工程项目暂停施工。
4、停工通知,拟证明望海豪庭项目因政府有关部门下停工整顿,余堂荣发出停工通知,与农民工解散工资并要求结算工资的农民工离开项目另找工作。
5、终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知书,拟证明(1)2017年7月17日,刘某已经向余堂荣发出该通知书,自2017年7月17日起终止2016年3月16日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要求余堂荣在7日内与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界面确定,以便对已完成并质量合格部分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6、回复函,拟证明1、***通过手机短信收到《终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通知书》;2、***同意余堂荣提出的终止执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7、望海豪庭项目劳务方结算统计表,拟证明余堂荣要求将进度款8万元支付到***的账户。
8、2017年4月16日望海豪庭项目1#2#楼10层到13层劳务方进度统计表,拟证明余堂荣要求中城联公司将进度款支付到他指定的人员账户,其中支付到***账户10万元。
9、2017年5月26日建筑工地进度款总表格,证明余堂荣要求中城联公司将进度款14万支付到***的账户。
证据7至9,拟共同证实,从刘楚飘、陈燕梅账户转到***账户,是中城联公司支付给余堂荣的进度款,只是根据余堂荣出具的账户转到了其指定账户。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2、5、6,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1、3、4、7、8、9,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案件有关联性,对以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余堂荣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余堂荣因承包位于海口市××区“望海豪庭”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快速架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作为出租人将轮扣式快速架出租给承租人余堂荣(甲方),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共使用7个月。租金的计算与结算为甲方按建筑面积8元/㎡的租费计算给乙方,如果超出时间按7.6万元/月的租金收取。甲方承诺按结点几次付款给乙方等房子盖到正负零结算一次,每次最低付款80%,再到房子盖到五层结算一次,九层结算一次,再到封顶结清全部租金,一个月内逾期未付清的,每天按总欠款额的2%加收作为违约金。退货归堆为甲方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应该把不用或者用不上的进行归堆,在房子封顶后,也就是本栋房子不再需要租赁物时,甲方必须派人把所有租赁物放回指定场地以及租赁物交货地点、提货、规格、数量、质量等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依约将租赁物品提供至项目工地进行使用,余堂荣向***支付租金3万元并从其承包工程进度款中支付32万元,分别是2017年1月16日、4月19日、5月26日,通过银行指定转账支付8万元、10万元、14万元,合计支付租金35万元。2017年5月17日,因涉案项目工地发生工人从塔吊坠亡事件后,造成该项目停工。2017年10月27日,***与余堂荣对双方租赁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从2016年9月进场至2017年5月17日停工,余堂荣共使用租赁物快速架8个月,费用为612000元,加上地下室有10吨材料被埋计为45000元,合计657000元。双方结算还确认从2017年5月17日停工到结算日2017年10月27日,余堂荣使用租赁物快速架5个月10天,共产生费用405333元。以上租赁费用共计1062333元,扣减已支付的35万元,尚欠租金712333元未支付。由于双方结算后余堂荣仍未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望海豪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为楚欣公司,楚欣公司将该项目承包给中城联公司后,中城联公司将承建该项目分包给被告余堂荣承建。发生工人从塔吊坠亡事件后,余堂荣已退出涉案工地。***已于2018年2月5日将租赁物出租给案外人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与余堂荣签订的《快速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余堂荣提供租赁物,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于2017年5月17日发生工人从塔吊坠亡事件造成涉案项目停工,余堂荣与***于2017年10月27日对租赁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租金计算至2017年10月27日止,余堂荣仍尚欠租金712333元及未归还租赁物,应视为本案租赁期限届满后,余堂荣认可其继续使用租赁物,可推定原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余堂荣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余堂荣已退出涉案工地,租赁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租金的数额问题。***与余堂荣结算后,余堂荣未依约将涉案工地上租赁物拆卸放回指定场地,应视为其对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2017年10月27日前尚欠租金712333元,依据合同关于对超出时间按7.6万元/月收取租金的约定,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租金为245731元,因此,余堂荣尚欠租金合计为712333元+245731元=958064元,***要求余堂荣支付958064元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涉案合同租赁期限转为不定期后,***与余堂荣在结算时对租金的给付未约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余堂荣主张给付租金,参照租赁合同余堂荣承诺按结点几次付款给***,到封顶结清全部租金,一个月内逾期未付清为违约的约定,因此,本案租金的给付时间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付,***主张违约金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余堂荣提出的其要求***将租赁物拆除并搬离工地及***应承担工程停工期间租赁物闲置的损失和涉案租金没有进行结算确认的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对涉案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为***与余堂荣,中城联公司和余堂荣之间是转包关系,楚欣公司为望海豪庭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因此,***要求中城联公司、楚欣公司对余堂荣尚欠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余堂荣签订的《快速架租赁合同》;
二、限被告余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95806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1元,减半收取669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余堂荣负担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一晨
书 记 员  王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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