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展斡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6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4民初5270号
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58205304L。
法定代表人:高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展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5646554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展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重庆展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及利息合计518055.95元(其中货款为510399.9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钢材,并向被告支付510399.95元的货款,被告在收到货款后5日内送至加工厂,地点为北碚歇马恒庐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510399.95元的货款,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供货。
被告重庆展翰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支付货款均属实,但货物已由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的签字人***收货,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钢材,价款总计510399.95元;交货时间以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送至加工厂,地点为北碚歇马恒庐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货方式为送货到厂(北碚歇马恒庐钢构厂区);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字。2017年6月5日,被告开具了买卖合同所涉货物的增值税发票。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510399.95元。2017年6月19日,“***”以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手人的名义从被告处将原、被告买卖合同所涉货物提走并自行进行了处置。
另查明,“***”系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人签订的《重庆市南川隆化职业中学校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关于“项目目标管理模式及风险承担”约定:***等人保证对其经营管理活动负全部责任,根据项目管理的风险向原告缴纳风险履约保证金;***等人在经营管理期间经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等人承担,实行“上缴管理费、自负盈亏”的管理经营模式;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等人经营活动中的损失和风险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7年9月8日,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重庆市南川隆化职业中学校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实际成本费用经营情况告知函》的附件《重庆隆化职中实际成本费用总览及分析(核对定稿版本)》中列明的不明费用中表述“***挪用的51.04万元钢结构原材料款”。
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当庭表述:买的货本来也不是要运到工地去的,公司当时没有把该支付给我的钱给我,钱被卡住了,所以我就把材料自行处理换钱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重庆市南川隆化职业中学校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工程项目经营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重庆市南川隆化职业中学校扩建工程机械加工实训中心建设项目实际成本费用经营情况告知函》、《重庆隆化职中实际成本费用总览及分析(核对定稿版本)》、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原告一方在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收货物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货行为。虽然被告重庆展翰物资有限公司确实未严格依双方合同的书面约定将货物送达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地点,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送达地点等的履行变更亦是常有之情形,且这种履行变更在本案中是由被告与原告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委托代理人之间达成,被告并不存在足以使其承担退还货款的过错。且从本院查明的***等人与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管理的关系及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出具的相关文件的表述可见,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所涉货物被***实际处置占有的事实清楚明白。原告将其因内部管理而导致的所谓“未能收到货物”的风险全部要求由本案被告承担,于理于法均不合。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在支付货款后未收到被告重庆展翰物资有限公司的供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81元,减半收取计4491元,由原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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