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4民终1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184号金雁大厦9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558205304L。
法定代表人:高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鲤塘坝楼房湾综合写字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11678248W。
法定代表人:陈群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渝0240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金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李飞,被上诉人国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金贝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资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是结合国资集团公司诉称的四川金贝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与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四川金贝公司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国资集团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四川金贝公司;二是根据一审法院2018年4月24日作出的(2018)渝0240民初1880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6月21日作出的(2018)渝0240民初285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具体的实际施工人是彭大荣、陶文举等人;三是根据此前重庆亿茸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的《关于重庆德兆高端智能环保生产厂项目园建设工程遗留问题的会议纪要》,进一步充分证明四川金贝公司不是涉案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四是根据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人民政府石西府[2018]139号文件,也充分说明了西沱镇人民政府已承诺了涉案工程的所有工程建设费用由政府支付,费用中包含了材料款。2.一审程序违法。一是结算书中的结算人夏华伟当庭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在未作案情了解的情形下未准许夏华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是国资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结算依据四川金贝公司并未当庭予以追认,而是否认,四川金贝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夏华伟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解释和回复的情况下径直判决,其程序违法。3.国资集团公司的诉称与客观事实相悖,国资集团公司涉嫌与实际施工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四川金贝公司不是本案责任的承担主体。4.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判决未实际施工的四川金贝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国资集团公司辩称,1.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上有四川金贝公司的印章,有委托代理人夏华伟的签字。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条款,给四川金贝公司进行供货,后于2017年7月19日签订了商砼结算单,结算单上的金额是736040元,上面有夏华伟的签字。虽四川金贝公司提出没有加盖其公章,但夏华伟作为委托人是签字的,签字之后将该结算单交给了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认可了该结算金额,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还有,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制作了一个情况统计表,表上夏华伟和收货员是签字了的。2.一审中四川金贝公司虽对公章提出了质疑,但一审法院已向其释明若认为印章虚假可以申请鉴定,但四川金贝公司一直没有申请鉴定。四川金贝公司提出夏华伟无权签署的问题,但合同上明确了夏华伟是委托代理人,是有权签字的。3.国资集团公司也不存在恶意诉讼的问题,一审也对是否追加夏华伟参与诉讼的问题说清楚的,可以查看笔录。4.四川金贝公司称西沱镇政府通知国资集团公司去领款但其没有去领的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是何时通知何人去领款,以及有何权利去政府领款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资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金贝公司立即支付国资集团公司货款736040.00元及其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赔偿金以7360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2.由四川金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3日,四川金贝公司(为甲方)与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石柱县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合同编号-CQPX-2016-ST007),合同载明:委托代理人:夏华伟;工程名称:重庆德兆和鑫智能环保设备厂。工程地点:西沱工业园区。施工单位: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该工程竣工之日止(具体供应时间由甲方通知,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合理安排)。预拌砼供应量:本合同计划供应方量约为5000m3(结算时按实际供应数量为准)。合同按10个等级分别约定了不同单价,同时约定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先款后货:甲方必须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价格和计划砼量,将单次用砼的货款及其他另计费用一次性打入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月结:25号对账,30号以前付款当月砼货款)。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供货。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欠付货款的1‰/日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金贝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四川金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华伟在合同上签字。
2017年2月5日,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商砼结算单》载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15日,商砼总方量2208立方,总金额836040.00元,已付金额100000.00元,累计欠款736040.00元,本次实际结算金额736040.00元(附明细统计表)。四川金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华伟于2017年7月19日在商砼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石柱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中心于2017年2月16日向国资集团公司出具《关于同意将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品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建源建材有限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无偿划转至国资集团的批复》(石国资[2017]32号文件)载明:资产及债权、债务划转确认时间以2016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按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含品恒公司)、建源公司账面金额进行划转。划转日期以2017年1月1日为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含品恒公司)、建源公司资产及债权债务划转日。
国资集团公司(为甲方)与蔡兴琼(为乙方)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品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合同》载明:“债权、债务处理:1.资产及公司证照交割给乙方占有前(含交割日,本合同签订后的第5个工作日为交割日)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享有和承担。2.资产及公司证照交割给乙方占有以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享有和承担。3.甲方追索债权和处理债务若需乙方配合,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
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四川金贝公司发出(2017)第40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将我公司与贵方买卖合同(石柱县西沱工业园区项目或工地)中涉及我公司享有的所有限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货款736040.00元、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赔偿损失等),依法转让给重庆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请贵方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及时向重庆市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前述债权的全部偿还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
2017年11月6日,国资集团公司委托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游长江律师向四川金贝公司出具《律师函》,该函载明:“本律师受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处理该公司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你在修建石柱县西沱德兆环保项目时购买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尚欠货款736040.00元(若有出入,请及时与公司核对)。由于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股权转让时已将包含上述货款在内的所有债权转让给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现依法由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你收取该笔货款。望你接本函后20日内到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应付款项。否则,本律师将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四川金贝公司至今尚欠国资集团公司货款736040.00元未予支付。
庭审中,四川金贝公司申请鉴定国资集团公司所举示的《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四川金贝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7日向四川金贝公司释明:“限定四川金贝公司于5个工作日(即2018年7月4日)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鉴定印章的真实性,逾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认可印章的真实性。”但四川金贝公司至今仍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金贝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中四川金贝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应视为放弃了鉴定申请,认可了该合同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金贝公司以“结算单”方式对所欠商砼货款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四川金贝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国资集团公司,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国资集团公司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请求四川金贝公司向其支付商砼货款736040.00元,应予支持。四川金贝公司承认拖欠商砼货款736040.00元的事实,但不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就不适用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但应当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价款之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国资集团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赔偿金标准请求四川金贝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未提供对方逾期付款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而四川金贝公司在庭审中请求减少逾期付款赔偿金,综合考虑本案约定的结账方式、结算时间、实际损失、付款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一审法院酌定四川金贝公司向国资集团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为:以欠付货款73604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即1+30﹪)为标准,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736040.00元;二、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36040.00元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为标准,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0.00元,由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查明,案涉《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九条第7款约定:“甲方指派委托代理人为甲方联系本合同的全权代表。”第8款约定:“委托代理人有权指派为运货单、结算单等材料的签收人,凡委托代理人、签收人签署的单据、函件、资料等六项本合同涉及的相关书面材料,均视为甲方签收。若甲方变更上述人员,需书面通知乙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夏华伟等六人作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判决四川金贝公司支付国资集团公司商砼货款736040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夏华伟等六人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
案涉《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四川金贝公司与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四川金贝公司在二审中也认可了其在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四川金贝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四川金贝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追加夏华伟等六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其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二、关于一审判决四川金贝公司支付国资集团公司商砼货款736040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四川金贝公司与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案涉《石柱县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后,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依约向四川金贝公司提供了预伴砼,夏华伟于2017年7月19日在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欠付金额为736040元,依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7款、第8款的约定,夏华伟的签字系有权代理,其代表四川金贝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的签字对四川金贝公司发生效力,四川金贝公司应按照该结算金额向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由于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国资集团公司,重庆品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相应通知义务,国资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江也向四川金贝公司发出了《律师函》,故四川金贝公司应向国资集团公司支付前述商砼欠款73604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四川金贝公司逾期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以736040.00元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国资集团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服判,故本院认定一审调整后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四川金贝公司应按一审判决确定的前述标准支付国资集团公司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四川金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四川金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何 玉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昕怡
书 记 员 刘桂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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