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31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4103号
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章秋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信彦忠,系经理。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舒,系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同价款3212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部分,要求从2018年1月1日按照本金408323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9年1月1日按照本金293323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11月4日中标被告辽中区2016年美化亮化工程路灯采购第七标段;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金额为5582350元;原告按合同旅行并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验收。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合同价款122万元,2019年1月支付合同价款115万元后,剩余3212350元经多次催要均拒绝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辩称,双方合同主体均为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答辩人虽然为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但是没有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连带责任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同意给付。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条件,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合同价款90%,因为财政核算单位没有向答辩人出具反馈报告,所以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不能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和余款5%的质保金,共计10%。原告主张违反合同约定,故答辩人不同意足额给付原告合同价款321235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及合同;2、验收单。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分别提供了:1、中标通知书;2、合同;3、付款凭证。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沈阳市辽中区政府需要建设2016年辽中区美化亮化工程而采购路灯,故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在中标后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582350元,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条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90%;三个月后凭反馈报告支付5%,余数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2016年辽中区美化亮化工程-路灯采购二次公告(第七标段)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验收标的状况为“合格”,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因被告公司在给付237万元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合同价款3212350元,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部分,要求从2018年1月1日按照本金408323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9年1月1日按照本金293323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对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被告在给付了237万元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且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货到验收合格付90%;三个月后凭反馈报告支付5%,余数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满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的时间,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剩余货款3212350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剩余全部货款及预期给付货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对逾期给付货款利息未做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在本案中涉讼合同系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212350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321235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合同价款3212350元计,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城乡建设事务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8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宜居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大海
审 判 员  刘启迪
人民陪审员  崔金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蒲安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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