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8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3民初2110号
原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8月5日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安装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宝山区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甲类厂房生产所需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的安装工程,暂定工程价款20万元,实际费用按实际工作量和投标单价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工程交付使用至今。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工程安装购销合同》,该合同对系争工程总承包增补项目费用进行确认,该工程增加的人工工作量费用为27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总价47万元的安装发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6万元,并承诺了还款时间。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再次做出让步,同意被告将第一、二期还款延后一年,第三期还款时间不变,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结算协议上一、二期还款时间作了修改,并在旁边加注。2017年3月30日,原告交付被告一张6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第三期欠款。此后,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常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安装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W100500),约定,工程名称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范围甲类厂房生产所需设备及相关辅助设备;搬迁工期从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5日,新设备管路工期从2010年9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20万元,依据图纸和报价清单,实际安装费用按实际工作量核价。2012年1月10日,常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购销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及范围为上海海隆赛能新材料有限公司,承包形式为人工(增加工作量),最终工程造价27万元;本工程工期为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0月10日;本合同是合同编号SW100500的补充合同,发生纠纷按照SW100500合同处理。2013年,常州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嗣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截至2016年1月26日,所有甲方未支付给乙方的合同款,双方最终一致同意按照26万元结算,结算款甲方以六个月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分期支付给乙方,时间安排如下:2017年5月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7年9月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6年12月支付6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在甲方支付此承兑汇票后,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该结算协议“2017年5月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7年9月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中“2017”原本打印为2016,手写改为了2017,旁边手写注明支付时间改为2017年5月份,2017年9月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安装购销合同》、结算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于2017年5月、9月分别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20万元,及从2017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款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上海索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时金兰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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