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华伟沃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08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7民初5848号
原告:重庆华伟沃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潘建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姗,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瑞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谌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彭,重庆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伟沃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伟公司)与被告四川瑞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瑞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华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姗,被告四川瑞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华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1830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线缆盗割报警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线缆盗割报警设备,金额32694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增加盗割报警控制器1台,价格4890元。2015年11月4日、11月11日,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并完成调试安装。被告仅支付7万元货款,尚欠货款261830元。
被告四川瑞基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原告交付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设备交付,原告出示送货单两份、照片若干、录音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货物。
本院审查认为,1.两份送货单载明交付标的物与合同约定吻合、交付时间印证(但无法确认签收人员“吴文先”、“李儒华”身份);2.照片内容显示系原告公司的设备器材(但无法确认是否由被告受领照片中的设备);3.录音涉及以下主要内容:1).原告工作人员与余某(录音中余某认可其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合同货款支付进行协商;2).余某认可双方合同关系,被告已付货款为7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义务并验收合格,合同款未付等事实;3).原告主张另交付设备1台价值4000余元,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货物实际交付、送货单已经列明,余某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并完成验收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书面合同约定之外的一台设备交付情况,虽录音中“余某”予以认可,但无书面合同、送货单也并未载明该设备的交付情况(及除录音资料外,无其他证据作证),设备名称、型号、准确价格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线缆盗割报警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集中控制器2台、线缆盗割报警控制器52台、线缆盗割警报末端器56台,总金额326940元。发货前甲方付款98082元,乙方出具普通发票,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7万元,原告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线缆盗割报警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尚欠货款256940元,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法律性质属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基数以所欠货款256940元为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1830元及逾期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瑞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华伟沃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940元及逾期损失(自2017年6月9日起,以256940元为基数,按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伟沃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7元,减半收取2613.50元,由原告重庆华伟沃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50元,由被告四川瑞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曾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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