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7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3民终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楚雄市彝人古镇南街C52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135566Y。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务农,现住禄丰县妥安乡妥安村委会李家村。(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7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务农,现住禄丰县妥安乡妥安村委会李家村。(系***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明,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禄丰县妥安乡琅井村委会兴隆街村139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金竹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4653350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楚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2018)云233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楚雄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承担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的15%即33340.05元的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经济损失222267元是正确的,但是认定上诉人先承担较强险的赔偿责任,在承担20%的商业三者险是错误的。首先,在本案中我公司仅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来认定上诉人的责任。根据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建筑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金权应承担70%的责任,***和***建筑公司分别承担15%的责任。其次,***和***建筑公司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作为***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在本案中却承担了134053.40元,而***建筑公司仅仅承担22053.40元,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公,但基于尊重法院判决及诉讼成本没有上诉,愿意服从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人寿财险楚雄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筑公司、人寿财险楚雄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李金权死亡的相关损失:死亡赔偿金572220元(28611×20),丧葬费39452元(78904÷12×6),受损摩托车修理费6075元,合计617747元。由人寿财险楚雄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及***建筑公司各赔偿30%。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11月17日18点45分许,***、***之子***(23岁)驾驶***所有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禄丰县妥安乡甸心至新桥K1+800米处,***建筑公司占用道路施工路段时,遇孙洪荣驾驶本人所有的云E73065号轻型栅栏式货车对面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金权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禄公交事认字(2018)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建筑公司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丧葬费用40000元。另查明,***户籍属于农村居民,***、***系***的父母。***驾驶的云E73065号货车向人寿财险楚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期限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和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要求将已支付的40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相互抵扣,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全部损失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办理注册登记、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有障碍路段,遇对向来车时,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E73065号货车行经此路段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建筑公司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事故路段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及***建筑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均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建筑公司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建筑公司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异议及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来推翻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故***建筑公司辩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公安机关责任认定错误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由***承担60%的责任,***和***建筑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驾驶的云E73065号货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山会芬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主张的丧葬费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受损摩托车修理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金额和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依法调整。***生前户籍为农村居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和固定住所,事发前也是在家务农做活,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摩托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415元。***、***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的诉讼请求,确定***、***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15元、合计222267元。为避免诉累,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意见,***预付给***、***的4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在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寿财险楚雄公司在云E7306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山会芬经济损失112000元;二、***、***剩余经济损失110267元,由人寿财险楚雄公司在云E73065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即22053.4元;三、由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剩余经济损失的110267元的20%即22053.4元;四、由***、***在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返还孙洪荣预付款400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人寿财险楚雄公司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建筑公司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云E73065号货车向人寿财险楚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审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确定由***承担60%的责任,***和***建筑公司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楚雄公司作为***驾驶的云E73065号货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应承担的20%的比例予以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楚雄公司主张其只承担***、***经济损失费的15%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对本案***、***经济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楚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中心支公司已预交1170元,应退还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纪艳茜
审判员杨培松
审判员*晓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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