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8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4772号
原告:***,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顾丽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社区云环商楼。
法定代表人:张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好,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1日22时5分许,***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到路面石头,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建筑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带安全头盔等,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建筑公司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得到赔偿,故具状要求被告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9157.63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主体适格情况;
二、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用去医疗费情况;
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三期时间及用去鉴定费情况;
四、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土地房屋已被全部征收,系失地农民,现一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
五、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六、居委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情况;
七、车辆损失票据,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八、电费票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产生的电费情况。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我司没有收到该认定书,也没有去过交警队,原告在道路上受伤与我司无直接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司没有垫钱,我司与原告也未见过面,原告也从未来我司主张过。被告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相关赔偿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我司从未接收到,通过法院才看到复印件,认定的内容我司未参与且不知情,对于事故认定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票据数额法院核实,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证据四社居委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收,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同时也不能证明回迁安置在城镇范围内长期居住,对该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该单位工作,其主张工资收入按规定应当缴纳个税,没有提供缴纳个税相关证据,经我司调查该公司已经长期关闭并不在生产状态,请法院核实;工资表列出的工资收入是虚假的,误工损失不能以此来计算。对证据六家庭成员情况请法院核实。对证据七据我司了解该车辆总价值仅有3000元,维修的话不可能有这么多数额,而且维修项目价格也没有列举,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电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为此房屋自交电费,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被告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22时5分许,***驾驶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村村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施工路段)时未确保安全,撞到路面石头,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17天,用去医疗费44472.13元,出院医嘱避免弯腰负重、合理营养、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建筑公司未在施工作业地点的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带安全头盔等,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建筑公司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及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二次计17天,用去医疗费44472.13元,出院医嘱避免弯腰负重、合理营养、随诊。又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6月22日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用去鉴定费4313.5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元,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王帮能系原告父亲,1943年7月20日生,陈世英系原告母亲,1943年12月11日生,其父母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建筑公司、原告***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责任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原告自2008年3月土地和房屋均被征收,系失地农民,现居住在城镇安置小区生活、工作,上述由居委会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及居住电费单等佐证,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为医疗费4447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90天×132.88元/天)11959.20元,误工费按制造业(270天×161.88元/天)43707.60元,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20%)126560元,被扶养人王帮能生活费(20740元×6年×20%÷3人)8296元,被扶养人陈世英生活费(20740元×6年×20%÷3人)8296元,应并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交通费酌定600元,鉴定费4313.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影响和痛苦,精神确受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较妥,原告财产受损虽未评估,但受损是实,酌定为12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66754.43元,因本起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建筑公司应按总额一半承担赔偿责任及(266754.43元×50%)133377.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33377.21元,此款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被告建筑公司负担398元,原告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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