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18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民终4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原审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社区云环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895130(8-8)。
法定代理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简单以欠条上的记载确定工程款,应结合工程量等基本事实,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在施工期间分两次向***支付工程款25000元,该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施工的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涉案欠条可以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支付25000元属实,但不是涉案工程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均无往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老庙小学工程只有窗户工种交给乙方负责施工,面积共约600㎡,(以实际外墙面积结算为准)每平方220元……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包工包料;乙方严格按照施工图有关规范及相关文件组织施工,确保施工过程及施工成品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使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占框付总工程款20%,安装完毕付70%,验收合格后付90%,剩余10%一年后付清。该协议中对于面积约600㎡的“600”被划去,“每平方220元”中的“220”被划去,在下面添加“215”字样。2018年4月16日,**与***就上述承包协议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老庙中心小学教师周转房窗户款120000元。
2015年11月23日,阜阳市颍东区教育局向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单位,工程名称为阜阳市颍东区老庙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第一标段),2015年11月30日开工,2017年6月26日完工,2017年10月17日监理、施工、设计等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该工程塑钢窗施工面积总计为373.56平方米。**与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转包、分包协议,也无委托手续,***也未向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与其签订的《承包协议》及**出具的欠条,仅能证明其与**之间有工程承包并结算;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仅能证明阜阳市颍东区老庙中心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项目(第一标段)的承建单位是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不能证明该工程就是涉案《承包协议》中的工程。***与**均未能提供**系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转包、分包方或有经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转包或分包的委托手续,且***与**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窗户面积先写明600㎡后又将“600”划去,后面约定“严格按照施工图有关规范及相关文件组织施工”但未能提供图纸反映工程面积,也与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图纸载明塑钢窗施工面积总计为373.56平方米有明显差距;***也未能举证因承建与**签订协议的工程向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的证据;***与**所陈述的相关人员系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故对***主张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应对**所欠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承包协议》中指向的工程是“老庙小学工程”中的“窗户”工程,显然“老庙小学工程”是需要有资质的建设单位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承建,而**与***均无相应的资质,属违法分包,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该《承包协议》无效。**主张其出具的欠条是***授意让其出具,实际所欠不到一半,目的向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要工程款双方平分,***对此不予认可,且**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举证的《承包协议》和**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与**就双方承包的工程结算行为。因**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款项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承担。
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二份借条,以此证明***收到其上记载的25000元,该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质证认为:认可该二份借条,其中20000元的条据不是为涉案工程出具,且二份借条均形成于涉案欠条出具之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上述二份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二份借条明确记载系为老庙工程所借,且**持有该借条原件,故应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6月8日向**借支老庙工程款项25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承包协议》应属无效。**主张其出具的欠条是在***授意下出具,目的向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要工程款双方平分,***对此不予认可,且**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举证的**出具的欠条应视为***与**就涉案承包工程的结算行为。因**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款项支付工程款。**在二审中提供的二份借条可以证明,***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2017年6月8日向**借支老庙工程款项25000元,且**持有该二份借条的原件,故该款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还应支付***工程款95000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3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两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050元,由上诉人**负担3215元;被上诉人***负担8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马 林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京阳
附:(2018)皖12民终414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