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俊与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5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11民初9146号
原告:於俊,男,汉族,1982年11月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四十埠社区云环商住楼,实际办公地点: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金寨南路与滨河路交汇处东北侧金宇天地城1号楼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7708951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於俊诉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
原告於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616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160元(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年6%利率自2017年8月22日暂计至2019年4月21日,共20个月。以后利息款清息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3日,原告於俊与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塑胶地板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中国科技大学第二教学楼工程中,由原告负责其中的塑胶地板的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116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单位也如期接受并使用了该工程。但工程结束后,在原告的不断催要下,被告才分4次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5万元整,欠工程款161600元整不愿支付。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称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塑胶地板安装工程合同》属购销合同,有明确购货内容,产品形成地非项目施工地。诉讼案由应为供销合同纠纷,且《塑胶地板安装工程合同》第十五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有明确约定,应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应由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塑胶地板安装工程合同》内容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塑胶地板买卖合同。且原告於俊为供货方,双方并就本案管辖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向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合肥国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南潘集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友柱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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