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28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行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9号市政府办公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塑胶公司)因诉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行终字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鄂行申4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5日,随州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到大洋塑胶公司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发现大洋塑胶公司存在车间粉尘严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向该公司提出口头整改意见,告知公司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等相关法律制度。2014年11月18日,随州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到大洋塑胶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进行职业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违法事实,对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询问并制作笔录,随即向该公司下达了(随)安监管责改字(2014)第(卫4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该公司2014年12月5日前整改完毕。2014年12月15日,随州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到大洋塑胶公司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公司未进行整改,又对该公司下达了(随)安监管复查字(2014)第(卫43)号整改复查意见书,要求该公司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并于2014年12月23日向该公司下达了(随)安监管立(2014)第(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该公司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幅度及其享有的权利。大洋塑胶公司要求听证,随州市安监局于2015年1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随州市安监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随)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大洋塑胶公司处罚贰拾捌万元整。大洋塑胶公司不服此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随)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该公司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大洋塑胶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随州市安监局交纳罚款贰拾捌万元整。
原一审法院认为,随州市安监局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根据以上规定,随州市安监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随)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大洋塑胶公司处以罚款贰拾捌万元整。随州市安监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随)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洋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洋塑胶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二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8日,随州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到大洋塑胶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问题,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并向其下达了(随)安监管责改字(2014)第(卫43)号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其于2014年12月5日前整改完毕。2014年12月15日,随州市安监局执法人员到大洋塑胶公司进行复查时,发现该公司未进行整改,即向上其下达了(随)安监管复查字(2014)第(卫43)号整改复查意见书,提出其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未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未开展劳动者职业健康体检,建立健全职业健康档案等复查意见,要求其立即停产停业,进行整改,并于12月18日前接受调查。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原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随州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是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一、随州市安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大洋塑胶公司上诉提出其于2015年1月16日在听证会上提交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证据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原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大洋塑胶公司提交的证据《安全生产组织领导小组组织架构图》、《工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经被上诉人听证后进行复核,系伪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大洋公司上诉提出原一审判决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的前提下,仍然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关于上诉人未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事实认定,属自相矛盾的问题。经审查,大洋塑胶公司的该检测评价报告作出时间是2015年1月20日,系随州市安监局责令其整改期限2014年12月5日之后,故不能达到证明其在整改期限内已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目的。关于大洋塑胶公司提出案件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报告制作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及听证结束后随州市安监局未就其补充收集的证据组织听证、质证,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定案根据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的听证笔录反映听证主持人和报告人系***,调查人员系***、**、黄攀,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听证结束后,随州市安监局对大洋塑胶公司提出的证据进行复核,属伪造,依法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关于大洋塑胶公司上诉提出原一审判决适用新《安全生产法》,违反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基本规则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新《安全生产法》自2014年12月1日施行,本案责令改正的时间在2014年11月18日,整改时间限期在2014年12月5日,随州市安监局在2014年12月15日进行复查时大洋塑胶公司仍未改正,违法行为持续在新《安全生产法》施行后,故适用新《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关于大洋塑胶公司提出原一审判决适用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错误引用法律条款,明显不当的问题。经审查,原一审判决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援引的是第二款内容不当,应予纠正,适用《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综上所述,大洋塑胶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洋塑胶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责令整改期限与事实不符,整改复查和行政处罚的内容超过《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整改指令书》的范围,听证后应进行补充调查取证,听证程序违法;2.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原判适用新的《安全生产法》,违反“实体从旧兼从轻”的规则,再审申请人公司不属于《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的用人单位,本案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处罚过重。请求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被申请人作出的(随)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
随州市安监局提交意见称,大洋塑胶公司存在多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随)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同一份处罚决定书中针对申请人的多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合并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大洋塑胶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随州市安监局作出的(随)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了大洋塑胶公司的三个违法情形,分别是“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认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给予大洋塑胶公司罚款三万元、八万元、十七万的行政处罚,合计罚款二十八万元。按照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行政主体应当对相对人的不同违法行为分别制作处罚决定书分别处罚。随州市安监局对大洋塑胶公司三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制作同一份处罚决定书合并处罚,其处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大洋塑胶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2015)鄂曾都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3行终字1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随)安监管罚(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韩黎
审判员*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