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1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民申3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刈,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芸芸,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开发区沿河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洋公司)、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3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将**名下的房产认定为***的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房产首付款是***支付,也属***对个人合法财产的正当处理。3.**不是诉争《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原判决亦驳回了被申请人对**的诉讼请求,但在执行中却以债权否认物权,对**的财产进行保全,超范围审查案件事实,已经超出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替湖北大洋公司调取大量证据,查封**投保的保险、审判法官直接参与执行、未送达报告财产令等,违反程序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2016年3月24日,湖北大洋公司与华泰鑫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湖北大洋公司向华泰鑫购买型号规格为SG-5聚氯乙烯原材料1000吨,厂家为山西榆社,合同价格5060元/吨;第三条、货物由华泰鑫公司送达湖北大洋公司广水仓库,华泰鑫公司负担运费;第四条、华泰鑫公司自2016年5月2日开始送货,每天至少一车货(每天发货不少于40吨);第五条、货款为现汇,3月2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在送货过程中价格有变动,价格随行就市,如行情高于合同价格,按合同价格执行)。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湖北大洋公司在扣除汇费39元后实际支付华泰鑫公司合同价款共计5059961元,华泰鑫公司未依约按时、按量发货。合同应于2016年5月26日履行完毕,经湖北大洋公司催告***个人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承诺:我方还有七百三十三吨(733TPVC、榆社产)未交付,我方将于7月15日开始每三天送一车货(每车36吨至42吨),八月一日开始每天送一车货,八月十五日前全部送清,若有误按合同处罚,若完成将合同中“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取消。2016年7月华泰鑫公司向湖北大洋公司提交对账单,对账单显示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分七笔发送的共计255吨货物计价单位为4880元/吨。
华泰鑫公司、***均未按照合同及承诺履行,截止起诉时止,仍欠529吨未交付。华泰鑫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湖北大洋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害湖北大洋公司合法权益,为此,湖北大洋公司诉请依法解除合同,退还价格差价84780元,返还尚未履行部分货款26767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303600元。
另查明:华泰鑫公司共有自然人股东二名,*****6.69%、***占股93.31%。2011年7月18日华泰鑫公司注册资本从3000000元增加为10000000元,增资经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鄂诚验字《2011》7-153号验资报告核验,***货币出资6531000元;***货币出资469000元,二人分别占实缴新增注册资本比例为93.3%、6.7%。***、***分别将上述增资款缴存于华泰鑫公司在兴业银行武汉支行账号为41×××63账户上,2011年7月18日***、***分别将上述增资款6531000元、469000元从华泰鑫公司账户上转出。2016年8月18日华泰鑫公司股东***、***对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变更,股东***持股权份额从93.31%变更为1%,股东***持股权份额从6.69%变更为99%,该次股权变更无证据证明支付相应对价。
还查明:2011年4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分批首付出资2240460元按揭购买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白沙洲中小企业城一期49号厂房,并于2014年登记在其子**名下,此后购买房屋贷款2200000元由***每月通过其子**交通银行账户向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偿还贷款本息。
华泰鑫公司营业场所为***、*******房产,无独立资金及不动产。另经湖北大洋公司申请调取华泰鑫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具体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6日华泰鑫公司分96笔向***转账共计32998346元,而同期***仅向华泰鑫公司分24笔共计转账9861000元,两者相差23137346元;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华泰鑫公司分42笔向***转账共计9427000元,而同期***仅向华泰鑫公司分9笔共计转账35200元,两者相差9075000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30日华泰鑫公司分92笔向***转账共计30892900元,而同期***仅向华泰鑫公司分31笔共计转账10537170元,两者相差20355730元。
***2013年分两笔向华泰鑫公司转款257000元;2014年分两笔向华泰鑫公司转款625000元,同期华泰鑫公司向***转款700000元,两者相差75000元;2015年向华泰鑫公司转款900000元,同期华泰鑫公司分8笔向***转款共计5188000元,两者相差4288000元。
华泰鑫公司与公司股东***、***三方相互间存在大量银行账户转账交易,资金以从华泰鑫公司银行账户流出至股东***、***个人账户为主,具体金额为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从华泰鑫公司转出52568076元;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从华泰鑫公司转出4106000元。无证据证明相关关联交易行为性质。
2017年2月6日,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381民初2076号民事判决:一、武汉华泰鑫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货款2676701元及货物差价款45900元、承担违约金303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华泰鑫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2017年8月10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3民终3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述理如下:
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出资缺乏证据证明,但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以家庭为单位经营华泰鑫公司,2011年7月18日,***、***将华泰鑫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0000元,但于当天将增资款从华泰鑫公司账户转出;2013年、2014年、2015年三年,***、***分别从华泰鑫公司转出52568076元、4106000元至其个人账户。***、***虽然主张上述转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是公司经营的交易习惯,但未举证证明交易的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的巨额转款行为实际上造成华泰鑫公司财产流入股东个人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有关“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判决据此认定***、***涉嫌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财产和个人资产混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对华泰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还主张原判决将**名下的厂房认定为***的个人财产,缺乏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该厂房首付款是***支付,也属***对个人合法财产的正当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购买案涉厂房时**只有24岁,虽然***主张该厂房是**的个人财产、**主张该厂房系其与妻子的共同财产,但均不能举证证明当时**有独立经济来源支付2240460元的首付款。而从原审查明的有关购房出资情况来看,2011年4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现金等形式,分批首付出资2240460元按揭购买涉案厂房,并于2014年登记在**名下,购房贷款由***每月转账至**银行账户偿还。***购买涉案厂房后将产权登记至**名下的行为虽可认定为赠与,但该厂房系***以家庭收入购买,后用作华泰鑫公司经营场所;基于前述***、***以家庭为单位经营华泰鑫公司,***、***存在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造成公司财产和个人资产混同的事实,***、***应对华泰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原判决将该涉案房产认定为***个人财产,有事实依据。故**、***、***有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还主张一审法院存在替被申请人湖北大洋公司调取大量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湖北大洋公司的申请,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调查收集,并无不当。**、***、***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申请人主张一审法院查封**投保的保险、审判法官直接参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以债权否认物权,对**的财产进行保全,属超范围审查案件事实、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开发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鲁烜
书记员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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