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终结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案

执行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湘0224执36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广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男,汉族,茶陵县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大洋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28日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湘0224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对本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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