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与潘发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2-19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国土。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承包了位于杭州湾新区兴十二塘区块围涂工地工程,其中,部分木工活分包给了怀纪强。怀纪强以其个人名义招用***等木工,由怀纪强按点工的天数支付工资。2013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宇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宇盛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4月9日止的双倍工资21639元。经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3日裁决***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4月9日与宇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了***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
宇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在原审中辩称: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宇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在仲裁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已经证实***在宇盛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所以,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上述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该规定主要考虑到实践中包工头对于农民工在施工中所遭受的伤害往往缺乏赔偿能力,故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拉进来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由其予以赔偿,旨在充分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同时,该条规定也是通过加大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可以倒逼企业更加规范、有序施工,逐步解决施工中层层转分包的违法现象。但不宜直接认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农民工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平等主体之间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仍是普遍适用的原则。第二,从***的自述来看,其是受怀纪强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不受宇盛公司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的工资由怀纪强支付,***也未能提供宇盛公司支付其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提供的劳务,随着宇盛公司承建的工程结束而终止,劳务的性质系一次性、短期的劳务;***与宇盛公司的上述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第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第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款表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综上,该院认为***主张与宇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宇盛公司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与宇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理由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一面认为“故将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单位拉进来作为赔偿义务人”,“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由其予以赔偿”。但又认为“不宜直接认定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与农民工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哪来的用工单位?又如何认定事故性质为工伤。2.原审判决违背举证责任原则。原审法院认为“***也未能提供浙江宇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的记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报酬记录要由被上诉人举证。否则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以承办单位与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无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均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不符合人力资源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原意。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对一个事实的确认,并不能因“均不影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而歪曲事实或者否定事实。申请工伤认定,若企业与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必须先确认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才可申报工伤认定。否则申报了也要终止工伤认定。如果不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如何申请认定工伤,被上诉人又如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宇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虽在上诉状中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该异议系针对原审法院未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系法律关系,不属于事实认定范畴。二审中,经本院释明,***最终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宇盛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从劳动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特征看。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其主要法律特征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隶属关系,是一种隶属主体之间的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本案中,宇盛公司承接建设工程后,将其中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又以其个人名义招用***。宇盛公司与***之间并未发生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故宇盛公司与***之间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其次,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也未明确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的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针对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工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将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具体的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并无规定在此情形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直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认定。现在***的受伤事故并未被认定为工伤。***主张原审判决不确认劳动关系与其工伤之间存在矛盾,存在逻辑错误,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与宇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晖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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