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筑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岳阳市东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03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阳市筑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亮山社区288栋。
法定代表人:何海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阳市东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大道142号(市水务局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阳市筑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岳阳市东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终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东唐公司与筑源公司签订合同后,拖欠筑源公司租赁费用,且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筑源公司已经收到了20万元租金,并判令筑源公司承担设备维修费用是错误的。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便直接采纳其证据效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三、原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未经合法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条件。请求:1.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维持原一审判决;2.由东唐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东唐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二审法院按证据规则认定筑源公司已收到20万元租金是正确的。筑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何君本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原二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并据此判决是正确的。二、原二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认定8740元维修费用由筑源公司承担是正确的。三、原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筑源公司是否收到涉案的20万元租金?二、本案8740元维修费用应当由谁承担?三、原二审程序是否正当合法?
关于焦点一。原二审判决认定东唐公司已经履行支付20万元租金至筑源公司的主要证据,系筑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海元在2017年3月14日向**中出具的收条。该收条系在原审过程中由东唐公司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东唐公司就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基本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现筑源公司主张未收到该20万元款项,故应由筑源公司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筑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向本院再审审查时的调查情况来看,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收条的效力。关于筑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称,原审法院对于何君就其没有代东唐公司向筑源公司支付20万元租金的证人证言未予采信的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认定承租人是否依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应以出租人出具的收条为准,收条上明确记载“今收到监申桥项目4#、6#栋项目**中塔吊租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何海元……”从内容来看,该收条系由何海元向**中出具,与案外人何君并无关系。且双方对于该收条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原二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认定东唐公司已支付涉案20万元租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涉案租赁物出现故障后,东唐公司已经依约通知筑源公司,筑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维修义务。且从2017年3月14日何海元出具给**中的收条中注明的内容来看,双方仅对原租赁合同中涉及租金与司机工资支付部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并未对负有租赁物维修义务的主体进行变更。故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维修费用由筑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筑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称,原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1.筑源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情形。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筑源公司、东唐公司明确表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就是否有新的证据及事实对双方进行过询问,双方一致确认并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故原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市筑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曾丽
审判员*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潘勤
书记员*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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