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红雨林智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7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定门外海户屯165号。
法定代表人: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红雨林智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中村新街科创园B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熊月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红雨林智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雨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9)浙1003民初5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总结算金额存在错误。原一审被告台州传化洲锽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化公司)在一审过程中自认对于涉案工程门窗部分已审核金额为3104908元,该金额为传化公司在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后的自审金额,但并未经上诉人与传化公司双方签字盖章认可。由于未进行签字确认且后期可能存在金额核增、核减及总体结算金额打包决算等情况,因此该金额不能作为与被上诉人的最终结算依据。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计算原则,承包人按业主审定后的含税结算总价下浮8%与分包人办理结算”。2018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徐成君已就现场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并按照业主计算原则进行总结算,结算金额为2979737.86元,下浮8%并扣除过程中扣款24220元后实际总结算额为2717138.83元(2979737.86×0.92-24220)。并于2018年1月15日通过邮件将结算单发给红雨林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成君进行确认。
二、付款比例未达到95%。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窗扇进场付窗扇进场量的60%,窗扇安装完成付窗扇结算额80%;在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成付结算额95%,扣结算总额5%作为保修金”。目前本项目竣工完成,但项目结算未完成,按合同付款节点应为80%,而已付款为2210000元,所欠金额则为-36288.94元(2717138.83×0.8-2210000)。因此,该项目目前不欠红雨林公司工程款。
红雨林公司辩称,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红雨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3689.59元(变更前请求支付工程款额为164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与传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传化公司将台州传化洲锽公路港一期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台州传化洲锽公路港项目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估价款为3500000元(含税价);按照被告与业主传化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原则,被告按业主审定后的含税结算总价下浮8%与原告办理结算;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本项目竣工结算完成付结算额95%,扣结算总额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年内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已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0000元。审理中,被告自认传化公司就门窗部分已审核金额为310490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涉案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按业主传化公司审定后的含税结算总价下浮8%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在项目竣工结算完成付结算额95%。被告自认传化公司就门窗部分已审核金额为3104908元,原告亦同意以该金额作为业主审定的结算价款,再下浮8%并扣除尚未到期的保修金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3689.59元【3104908×(1-8%)×(1-5%)-2210000】,符合约定。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自原告通过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红雨林公司工程款503689.59元,并赔偿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20127元,由原告红雨林公司负担11290元,被告中建二局一公司负担883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拟证明2018年1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量已核对确认完毕。2、传化物流集团项目现场工程签证单审批表和传化物流集团项目现场签证单。拟证明业主计算原则。3、邮件发送截图及结算单。拟证明2018年1月15日上诉人将经确认核实的工程量按照业主计算原则制作结算单并发送给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徐成君)确认。经质证,被上诉人红雨林公司认为,第一,以上三组证据不是在一审之后形成,不属于新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从未提出。上诉人称因与业主没有结算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但是一审中门窗工程款(3104908万元)是没有争议的,所以我们认为不是新证据。第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原件,我们认为真实性无从认定,三性不予认可。第三,我方认为案涉工程结算方式在主合同第三页第二条中明确约定按照业主审定价款下浮8%进行结算的,并不是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单独结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他的计算方式也不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院认为,由于以上三组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三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红雨林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本案门窗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能否确定?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是否须再向被上诉人红雨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03689.59元?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核定金额(3104908元)系传化公司在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后的自审金额,并未经上诉人与传化公司双方签字盖章认可。该金额不能作为与被上诉人最终结算的依据。本项目工程虽已竣工完成,但项目结算未完成,按合同付款节点应为80%。被上诉人红雨林公司则辩称案涉工程在2017年11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应当根据其与业主传化公司签订的合同计算原则,按传化公司审定后的含税结算总价下浮8%与红雨林公司办理结算,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03689.59元【3104908×(1-8%)×(1-5%)-2210000】。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与被上诉人红雨林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门窗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按约履行至工程完工并于当年11月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给发包方传化公司投入使用。根据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按发包人传化公司审定后的含税结算总价下浮8%后与被上诉人红雨林公司办理门窗分项工程的结算。在传化公司结算核定的工程总价款(6041万元)基础上,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认定其中门窗部分工程已审核金额为3104908元。被上诉人红雨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同意以该金额作为业主审定的结算价款,该主张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称门窗分项工程结算金额为2979737.86元,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一审期间,发包人传化公司已经向总承包人提交了总结算审核稿并称发包人已付款至95%,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未及时核定并予以确认,也未说明不予确认的正当理由。现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称因本案所涉项目结算未完成、该付款节点的付款比例应为80%,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门窗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3104908元,上诉人中建二局一公司须在95%支付节点上再向被上诉人红雨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03689.5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7元,由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贤和
审 判 员 陈 茜
审 判 员 陈永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跃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