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林州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9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581民初2971号
原告:***,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73533.0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到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返还履约保证金13499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原告借用被告河南浩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的资质,中标林州市,2015年5月5日,原告以浩源公司的名义与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饮水局”)签订林州市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协议书,同日,原告通过被告浩源公司向被告饮水局缴纳履约保证金134999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设备在林州市东岗镇卢寨等村施工,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同日工程交付使用,经结算总价款为1038533.05元。原告与被告浩源公司口头约定,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除去管理费后的所有权益均由原告享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雇佣工人、租赁设备完成了全部工程,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现该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相互推诿只给付原告26.5万,下余773533.05元拒不给付,其中主要为农民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应当及时、充分的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尚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2885元,全额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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