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4

广西壮族自治区**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1031民初1553号
原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各族自治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所在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广西分公司总经理。
企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68015E。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色支公司理赔经理。
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拉域一路**百色市人才市场宿舍楼****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9年11月16日依法追加了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529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3月14日,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等31人在被告公司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211150020186101000002。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7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5万元,津贴保险金为9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8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县者保乡地段工作中因电杆倾倒导致原告脑部严重受伤,经医疗部门治疗终结,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员一起到广西脑科医院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评定:1、原告颅脑损伤后智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原告颅脑损伤后轻度非肢体瘫运动暲碍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3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赔付5万元;2、残疾赔偿金:278949元(32436X20X20%X43%);3、小孩扶养费108354元(25年X20159*2X43%);4、原告父母扶养费:115578元(40X20159*3X43%);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600元(26+90)X100;6、住院期间护理费23698元(6129*30)X(26+90);7、误工费:52249元计算至定残之日(90+26+90)X92578*365;以上共计:640428元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仅支付了287450元保险金,余款352978元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认为依据保险合同被告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1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团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依据保险约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标准主张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额70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每人保额50000元、附加住院津贴每人每天50元;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应向原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280000元、附加住院津贴4100元,合计284100元,被告已向原告超额支付了保险赔偿金287450元,本案中被告不再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附加医疗保险金49900元,应由保险合同投保人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向我公司主张,原告无权主张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保险赔偿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敬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鼎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垫付,远远超过了5万元,因此该医疗费应由鼎和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荣光公司;二、原告因伤致残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公司在保险金限额70万元以内全部赔偿,被告已经支付的75433.44元则由被告鼎和公司向被告荣光公司直接赔付。这一部分款项,被告鼎和公司应当向被告荣光公司赔付,鼎和公司主张以伤残系数乘以赔偿限额,按这个计算结果支付保险赔偿金,这是不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荣光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居民身份证;2、被告鼎和公司的基本信息;3、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单、明细表;4、入院记录、病历、手术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口簿复印件、东兰县花香乡永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补充提交证据7、**各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出具的工伤认定书。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无证据提交。提交一份保险说明及商业险的条款。
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疾病证明书3份、医院收据票据10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214915.40元,已由荣光公司全部垫付;2、微信支付等凭证,证明款项中除购买药品款项以外的费用,均属于原告因伤残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范围内赔偿给荣光公司。
原告***对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荣光公司形成的是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荣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法定的义务去承担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本案是商业保险合同。医疗费赔偿的归属不应该是归荣光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是被保险人;对证据2的关联系有异议。对现有证据的四万多,其他没有提交的就不做质证。质证意见与第一组一样,因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荣光公司形成的是工伤赔偿的法律关系,荣光公司负有赔偿的义务,所以不能以按照保险合同里面直接扣减。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的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意外伤残保险金那一块已经超额支付,只想再说明这一点。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3月14日,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等31人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211150020186101000002。保险合同约定: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额每人为7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为5万元,住院医疗津,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每人每天50元: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2018年7月27日下午14时许,原告***等职工在**各族自治县地段工程施工中,被电杆倾倒砸中原告***脑部严重受伤,2017年7月27日16时12分进住**各族自治县人民院治疗,医院诊断:1、多发脑挫伤;2、右颞顶部硬膜下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膛出血;4、少量脑室出血;5、左侧肺挫伤。**各族自治县人民院诊断后,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于当日出院。2018年7月29日,原告***入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颅内压测探头植入术后;6、双侧外伤性湿肺并左侧胸腔积液;7、左则第11后肋、第6前肋骨折,2018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85天。2018年12月3日10时35分,原告***再次入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双侧额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继发性癫痫。2018年12月29日10时21分出院,共住院26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支原告***住院医疗费共计214615.4元,支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及在外购买原告***必须药品等费用46769.85元。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员一起到广西脑科医院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伤残评定为:1、颅脑损伤后智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颅脑损伤后轻度非肢体瘫运动暲碍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此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伤残保险金、附加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津、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共计287450元>
另查明:原告***的主要家庭成员,父亲:***,1958年12月3日出生,住东兰县;,住东兰县荣,1959年5月25日出生,住东兰县;,住东兰县芳,2010年5月16日出生(无住址);孙女:***,2015年2月2日岀生(无住址)。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职工***等31人向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双方签订的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且原告***受到伤害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双方约定赔偿原告***的伤残保险金、附加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津、住院医疗津贴双方约定按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2保险责任:意外伤残保险金”赔偿,原告以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主张的40%计算,即:(700000元×40%=28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金没有约定免责赔额,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足额向原告支付5万元附加医疗保险金;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医疗津贴,保险单约定每人每天50元,每人每次免赔额100元,即:(1天+26天+85天)×50元-100元=5500元。原告请求支付孙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父亲***、母亲候爱荣的扶养费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属于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赔偿范围,且因原告***是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已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除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份原告明确表示对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放弃权利主张,原告放弃权利主张是对自己的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伤残保险金280000元、附加医疗保险金50000元、住院医疗津、住院医疗津贴5500元5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伤残保险金、附加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津、住院医疗津贴共计287450元应予减除,尚未支付的480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续付。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求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自接从附加医疗保险金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广西荣光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伤残保险金、附加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伤残保险金、附加医疗保险金、住院医疗津、住院医疗津贴保险金共计48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原告***负担2830.91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446.09元。
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岑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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