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0
***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304执279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年5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综合楼B段-202,组织机构代码570037956。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书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已于2015年7月***日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工费6381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5元。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到被执行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6308.4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7年11月7日),其中,本院扣收执行费1035.91元,执行款65272.5元径付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全部财产的查封、冻结等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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