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国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20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国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上诉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承接湖南省郴州市金悦假日酒店装饰工程(以下简称金悦酒店装饰工程)后,邀约原告到郴州项目部担任工程管理工作。双方经过当面协商,达成了口头雇佣协议,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到被告处报到,双方办理了证书移交手续,被告收取原告移交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等多份证书(不含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但双方没有办理原告的入职手续。

次日,原告乘坐高铁前往郴州项目部工作。原告在郴州项目部工作期间,双方为钢结构工程的劳务分包问题发生分歧,被告怀疑原告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谎报钢材单价、私收回扣、虚构钢构总量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并以原告职务侵占为由向郴州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后,当地公安机关因被告暂未提供具体有效的证明,将被告的报案情况掌握待查。2013年6月14日,原告乘坐高铁离开郴州返回深圳,双方自此终止了雇佣关系。

2013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欠付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的仲裁裁决书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以被告的项目经理或代理人名义对外工作并签署了相关文件资料,但被告在工作期间无需考勤,也无证据显示其受被告的规章制度制约或需受被告的用工管理,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曾向其支付过工资。根据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自认从未入职被告公司,其并非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亲自联系并雇佣的一个帮工,其深知并认可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工资报酬的约定,该约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之前起草的起诉书和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报酬为金悦酒店装饰工程总包合同完工结算价的5%,并非原告主张的每月2万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遂裁定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仍然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的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原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亦正确,遂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由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订的《深圳市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2013年)》,该文件规定房屋建筑业、建筑装饰业的企业职能部门经理或主管的月平均工资指导价位分别为11776元和6645元。被告虽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属于非强制性的指导标准,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计提报酬。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妻***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转交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因双方没有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为证明自己向被告移交了一级建造师执业证,原告提供了一份由被告向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提交的“关于一级建造师注册系统中申请退回人员的申请”,该申请的内容为因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原告录入该司的一级建造师注册系统,现申请退回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注册申请。被告则认为自己向广东省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提交的是一级建造师的初始登记申请,只需要提供执业证号即可办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收取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

2015年5月,原告因被告扣留其一级建造师执业证问题向深圳本地派出所报警求助后,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退还给原告的外甥**。被告虽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该一级建造师执业证的来源是因为原告长期无理纠缠被告,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被告出面向郴州当地派出所申请退回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后转交给原告,不存在所谓的被告长期非法扣留原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证的事实。为查证被告所述事实是否属实,本院当庭责令被告就其主张的向郴州当地派出所申请退回原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证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事后提供了一份原告弟弟***在郴州当地派出所领取原告资格证书时出具的《领条》,但兰国文领取的资格证书不包括原告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证。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万元(计算方式:6个月×2万元/月);二、判令被告赔偿违法扣留原告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给原告造成的无法注册执业的误工费24万元(计算方式:24个月×1万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历经仲裁和多次诉讼,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针对双方的纠纷做出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事实的认定应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基础,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举出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既判力。

按照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联系后,到郴州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并开展工作,被告是金悦酒店装饰工程的总包单位,原告以个人身份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对外以被告的名义开展工作,原告不负责提供资金、人员和施工机械,按固定比例从工程完工结算价中提取报酬,不承担工程的盈亏责任,从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动或雇佣关系的特征,在生效法律文书排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后,应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属于合作(雇佣)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在法院责令被告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后,被告承认双方属于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不仅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取得被告的自认,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之前起草的起诉书和录音内容,认定双方约定的报酬为金悦酒店装饰工程总包合同完工结算价的5%,并非原告主张的每月2万元,法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其报酬标准为每月2万元无任何证据证明,且违背其之前就同一事实问题做出的陈述,按照“禁反言”的证据规则,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中途退出金悦酒店装饰工程的施工,双方原定的按工程结算价的5%计取原告报酬的约定已无法执行,基于社会公平的观念,从诚实守信、等价有偿、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原告不应该为雇主无偿劳动,被告应该按照市场价值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金悦酒店装饰工程主要包括外墙钢结构和室内装饰两部分工程项目,其中的外墙钢结构属于房屋建筑业,室内装饰项目属于建筑装饰业,原告担任被告下属郴州项目部经理一职,可参照企业职能部门经理或主管职务计算报酬,同时主管部门规定的房屋建筑业、建筑装饰业的企业职能部门经理或主管的月平均工资指导价位不同,分别只有11776元和6645元,原告应按照二者的平均数9210.5元/月计取报酬,原告在郴州项目部的工作时间为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共计55263元。

虽然原告没有举出向被告交付一级建造师执业证的直接证据,但从被告在派出所调解下向原告退还一级建造师执业证,且经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该一级建造师执业证系从郴州当地派出所领回后转交给原告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在之前的仲裁和诉讼阶段一直主张被告非法扣留一级建造师执业证的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被告违法扣留原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证的事实。虽然被告实施了违法扣留原告一级建造师执业证的侵权行为,但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扣留一级建造师执业证对其就业造成了实际损害,也不能举证证明一级建造师与二级建造师之间的收入价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法扣留一级建造师执业证的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国鹏支付劳动报酬55263元;二、驳回原告兰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5671.5元,被告承担1028.5元。

上诉人聚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兰国鹏负责项目工程管理、联系施工队共同完成标的酒店的施工作业,并口头约定依照“该钢结构工程盈利”的5%向其支付合作报酬;在双方合作期间,***单独联系***(双方朋友关系)进驻工地现场施工,并与***私下约定自己获得施工利润的三成(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但被上诉人***在虚报施工人员人工工资及钢材款情形暴露后,即联合***到人民法院接连提起诉讼,兰国鹏劳动争议案件及***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已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生效,上述案件的判决中已明确载明了各方的权力义务关系。对于双方在合作之初对报酬约定这一点,无论是从被上诉人之前自己提交的起诉状、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劳动争议案件判决书等记载中均可予以佐证双方系按照定额比例约定报酬,而非按月支付,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而对被上诉人虚报钢结构总量的事实可以从法院指定钢结构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中予以印证,双方合作关系已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而终止。从法律上而言,双方在合作关系中法律主体地位平等,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规章制度制约,其劳务时间自由(期间也还在汕尾公司工作),双方合作关系显示出着雇佣关系的性质,对于本案中双方所达成的5%的报酬约定,法院应严格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能任意扩大自由裁量权。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认了双方约定取酬的事实上,却按照市场价值计付报酬不当。上诉人中标的涉案工程进行一半即因诉讼而被甲方要求撤场,那上诉人前期工程投入所造成的损失又应该找谁去赔偿,社会公平又何在?双方既然约定了按照比例分享利润,那双方自然对其中可能产生的风险均有前期预判,正所谓“风险共担、利润共享”,这才是民事主体间的合作基础,这才是公平正义,而不是在合作过程中过河拆桥后再落井下石。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混乱。首先,在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第八页第二段倒数二行记载“2013年6月14日,原告乘坐高铁离开郴州返回深圳,双方自此终止了雇佣关系”,事实认定有误。其次,一审法院对双方合作时间明显认定错误,如之前提到的,在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被上诉人6月13日到工地负责技术指导及联系施工队,但实际上双方于2013年9月即出现纠纷,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即就争议向郴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可以作证),另从(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471号第五页的记载“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3年10月完工”、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5日就劳动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诉讼等证据均可以印证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不可能为6个月(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于2013年6月13日开始,2013年9月发生争议,10月双方合作关系终结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再次,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支付标准而言,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明确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在合作期间)被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资质至今仍挂靠在汕尾建安公司,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只能是自然人身份而非建造师,且被上诉人在工地的身份为合作人,并非一审法院所谓的职能部门经理或是主管(这都是相对于劳动关系而言),一审法院因此认定的标准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依据,是极其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在上诉人处工作了六个月是事实,且被上诉人一直扣着我方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证不给我,导致我无法工作,上诉人的该行为给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损失,所以我主张被上诉人给我一定的补偿。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乘坐火车到郴州,2013年11月4日返回深圳。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为合伙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及聚豪公司是否应支付兰国鹏报酬,支付的金额是多少。聚豪公司主张与兰国鹏之间为合伙关系,与兰国鹏口头约定按照盈利的5%结算工资,对此,聚豪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兰国鹏亦明确予以否认。聚豪公司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等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亦未证明兰国鹏与其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兰国鹏主张按照工程结算价的5%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对于报酬的结算方式虽然说法不一,但均承认约定了支付报酬,兰国鹏为聚豪公司提供劳务,获得报酬,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原审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劳务报酬的给付方式,双方说法不一,且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兰国鹏担任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按照同业人员的标准计付劳务报酬,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兰国鹏提供劳务的时间,***自认为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1日,并提交了往返火车票、工程计量结算流程、证件移交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聚豪公司主张兰国鹏9月已经不工作,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兰国鹏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从2013年6月13日到11月1日,兰国鹏工作时间为4个月零19天,原审认定工作时间为6个月,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兰国鹏的工作报酬应计为42675元[9210.5×(4个月+19天/30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兰国鹏支付劳务报酬4267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兰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兰国鹏承担5906元,聚豪公司承担7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58元,由兰国鹏承担269元,由聚豪公司承担91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雅媛

代理审判员**峰

代理审判员伍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灵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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