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宝安智能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27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新商初字第0103号
原告无锡市宝安智能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南长区中南路789号C幢二楼(扬名数字电子产品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成,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C幢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宝安智能电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科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泛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泛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安公司诉称:2012年6月12日,无锡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泛联公司)与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其向无锡泛联公司提供网络视频、监控报警、电子巡逻等电子设备,总货款为914775元。后无锡泛联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科泛联公司。其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中科泛联公司至今仍结欠其货款731820元未付。现其请求判令:中科泛联公司支付其货款7318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82955元)。
被告泛联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无锡泛联公司与宝安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宝安公司向无锡泛联公司提供网络视频、监控报警、电子巡逻等电子设备,总货款为91477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1周内,宝安公司支付无锡泛联公司总货款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3个月内无锡泛联公司支付剩余80%的货款。若无锡泛联公司延迟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第2日起,无锡泛联公司应按逾期付款部分的0.1%向宝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合同还对交货时间、交货方式、检验和验收条款等作出明确的约定。
2013年8月19日,中科泛联公司向宝安公司出具付款承诺1份,载明:中科泛联公司向宝安公司采购一批安防设备,总货款为914775元。中科泛联公司已支付总货款的20%,现申请剩余货款延期到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具体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金额的20%,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金额的30%,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金额的20%,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金额的30%。
另查明,无锡泛联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名称变更为江苏中科泛联公司。
以上事实,由《采购合同》1份、付款承诺1份、工商资料1份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宝安公司与中科泛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科泛联公司在收到宝安公司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宝安公司主张从付款承诺确定的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科泛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安公司货款73182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最高不超过182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8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11683.6元(此款已由宝安公司预交),由中科泛联公司负担(宝安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1683.6元由中科泛联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科泛联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安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长雷海亮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俞亦乐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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