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南岳与南京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0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民终8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南岳,男,1959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谟,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霏,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虞南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大金智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虞南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谟、被上诉人金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伏霖、程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南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7日给上诉人所在单位信函中,认为上诉人在招标过程有“控制授权、控制品牌、控制报价等违法乱纪的行为”,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上述行为,对于被上诉人这一行为的性质,一审法院应当认定而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信函属于检举、控告信,因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使被上诉人的回函属于检举、控告信,但是检举人或控告人所反映的事实也应当有事实依据,而不能凭空捏造,对法律赋予的权利进行滥用,更不能假借检举之名肆意侵害他人名誉。
金智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虞南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名誉的行为,并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审计署、审计干部教育学院、南京审计学院、南京审计学院审计干部教育学院建设管理委员会等范围内承认错误,肃清给上述单位所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2.金智公司向其支付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3.金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虞南岳系南京审计学院审计干部教育学院工程建设项目工程部负责人。2014年7月15日,该项目智能化项目进行招标,2014年7月25日,金智公司中标。2014年11月14日,南京审计学院审计干部教育学院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向金智公司发函,要求金智公司前来协商取消招标项目的相关事宜。2014年11月17日,金智公司向南京审计学院审计干部教育学院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发送回函一份,回函第5条载明:“就虞南岳主任在此次招标过程中出现的控制授权、控制品牌、控制报价等违法违纪行为,我方保留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投诉的权利”。对于该回函的处理意见,南京审计大学纪检监察部明确答复:未发现虞南岳个人在招标过程中有控制授权、控制品牌、控制报价等行为。虞南岳认为,金智公司的诬陷行为对其名誉权造成了严重侵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对于此类案件是否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金智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借检举之名对虞南岳侮辱、诽谤的事实,故对虞南岳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虞南岳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函、回函、回复、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虞南岳以金智公司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金智公司停止侵权并予以赔偿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金智公司的回函中出现的“就虞南岳主任在此次招标过程中出现的控制授权、控制品牌、控制报价等违法违纪行为,我方保留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投诉的权利”属于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虞南岳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虞南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左自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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