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春、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6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民终5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春,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0468966。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紫林庵瑞金北路7号(富中才智中心14楼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43612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娇,贵州润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8042121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万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81031270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方春、上诉人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春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56万元工程款,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因被告宏森公司与被告通号公司尚未结算清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通号公司尚欠被告宏森公司工程款,被告宏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通号公司尚欠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通号公司确认欠付上诉人工程款606692.40元,被上诉人通号公司与被上诉人宏森公司应在前述欠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方春承担责任,即连带支付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5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上诉人通号公司与上诉人签字确认《项目清算费用表》,表中的工程款5756692.40元为通号公司认可应支付给宏森公司的费用,目前通号公司已经支付价款为5150000元,差额606692.40元为通号公司欠付宏森公司的工程款。
宏森公司辩称:认可上诉状中的工程款数额,但是对利息有异议,根据宏森公司与方春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前提条件限制,被上诉人确实欠付我们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辩称:对于方春与宏森公司之间的结算由宏森公司答辩。方春的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范围,在欠付发包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方春上诉要求直接承担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若方春适用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是被上诉人发包劳务作业给宏森公司,宏森公司又将部分劳务作业发包给方春,方春不是实际施工人,我们与宏森公司的劳务费是3094000元,该费用是根据宏森公司撤场前申报的劳务量计算出来的,方春的撤场时间还早于宏森公司,所以在300多万的劳务费中方春只占有一部分,方春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宏森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黔0103民初696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方春与被告宏森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工程款56万元每月2%支付经济损失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方春支付工程,系因被上诉人**履行其义务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二、一审法院认定“因被告宏森公司与被告通号公司尚未结算清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通号公司尚欠被告宏森公司工程款,被告宏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通号公司尚欠工程款”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通号公司确认欠付上诉人工程款606692.40元,被上诉人通号公司应在前述欠款范围内向被上诉人方春承担责任。
方春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于利息,合同中有约定,一审关于利息部分认定清楚。
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辩称:对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的问题是无异议的,对于在欠付范围内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有异议的,具体意见参照针对方春上诉的答辩意见。
方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宏森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万元,并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工程款56万元每月2%支付经济损失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在欠付被告宏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与宏森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将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车站装修及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4标安云路、北京路站车站装修施工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宏森公司。劳务报酬暂定共计人民币7296182.72元。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劳务分包人将依法承担责任。2017年3月26日,宏森公司(甲方)与原告方春(乙方)签订《班组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车站安云路、北京路站装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组织施工技术人员在本合同内承包的工作内容进行施工。2017年9月1日,宏森公司(甲方)与原告方春(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在2017年签订的贵阳市轨道交通1号线车站装修及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4标项目的装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其相关的补充协议,因多方原因致使该合同无法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共识:双方同意解除原甲、乙双方原合同约定的一切约定,甲方将剩余65万元合同保证金在双方签订此原合同解除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原采购到施工现场的材料、施工的半成品(已完成的工作量)、机械设备、工具等经双方计算确认,合计人民币56万元整一次性结清,此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无息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将相应的应付款项支付给乙方,每延期一天补偿乙方10000元经济损失,且由此带来的一切问题或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宏森公司与原告方春就所欠工程款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被告宏森公司欠原告方春工程款560000元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方春要求被告宏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因原告方春与被告宏森公司在《协议》中约定的经济损失过高,原告方春要求被告宏森公司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工程款56万元每月2%支付经济损失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方春要求被告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在欠付宏森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宏森公司与被告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就工程款尚未结算清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尚欠被告宏森公司工程款,被告宏森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被告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则称其已超付宏森公司工程款,故对原告该诉请,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春支付工程款560000元及经济损失,经济损失从2017年10月1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直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方春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4812元,由被告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宏森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向宏森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工程款总共支付了5150000元,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对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说双方还有其他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本案中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5150000元。经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开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宏森公司终止承包本案项目,并与上诉人宏森公司结算,双方认可应付工程款5756692.4元(未含税金),因双方均认可《项目清算费用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宏森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且具有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是否应当对宏森公司欠付方春的劳务费承担责任。对此,宏森公司与方春提出其主张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否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转包、违反分包等限定该条规定适用范围的情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部规章《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对工程转包的定义为:建筑施工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同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发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案中,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分包给宏森公司的范围是车站装修的劳务作业,且宏森公司具有相应的劳务承包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分包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由此,宏森公司与方春上诉请求本院适用该条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经济损失,宏森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支付56万元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结算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该抗辩权,也未约定宏森公司支付56万元工程款的前提是***履行相应义务,故对宏森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虽然对驳回方春要求铁通上海工程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陈述不当,但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收取19024元,由贵州宏森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4元,方春负担9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俊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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