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7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11民初1530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月15日,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蓓,山东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杨贵浪、杨桂浪,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被告:**,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中山北路632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旭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烟台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市政公司烟台分公司已于2019年9月30日注销,本院依法不列其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蓓,被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福山区铂悦府小区干水电工程,共欠原告工资17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付,拖延至今。另外,福山区铂悦府小区工程系***承包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工程,工程款未结算,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市政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故原告无权要求市政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以下证据:**出具工资欠条、出勤统计表,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工资条,载明“欠***工资11781元-500元=11281元欠款人**2016.6.4”。2017年1月25日出勤统计表显示***2016年3月-9月出勤180.5天,加班3小时。2020年7月8日,本院对***进行调查,其称与**系父子关系,承包市政公司工程,认可原告诉状中事实与理由,因工程款未结算,故欠付雇佣工人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工作,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有被告出具的工资条及出勤统计表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工资条为**出具,原告要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市政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责任,故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保全费190元,合计303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永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光英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