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8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浙0726执26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中山北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14769913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住住浦江县。
本院在执行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与***(2020)浙0726执268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浙民再367号判决书已于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后本院于2020年01月09日立案执行,随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及责令其支付执行款596262.73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并线下到浦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房地产登记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目前,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20110.3元。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等执行措施。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
综上,因被执行人**宝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浙0726执2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沈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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