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2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源,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悦,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147699135B。
法定代表人:郑添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旭严,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耀公司)、黄旭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20)浙0726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是黄**而非元耀公司与黄旭严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黄**非合同相对人,判决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属主体认定错误。黄**在收款收据上均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非付款人或收货人。黄**在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并不是欠条,仅证明***将货物运至河山污水工程的工地后,河山污水工程尚未支付全部货款。二、黄**签字证明行为系履行职务。2016年2月5日,黄**在“河山污水工程泥工工资清单”上以结算人签字,证明河山污水工程泥工工资数额。当日,元耀公司将工资分文未差的汇入泥工账户,说明黄**签字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综上,原判仅根据签字,机械地认定黄**是合同的相对方,未对签字的实际意义予以审查,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没有意见,只要支付货款就行,合同相对人由法院认定。
元耀公司辩称,买卖合同相对方应该是黄**和***,而非元耀公司和黄旭严。首先,无论是欠条还是收款收据,亦或是领付款凭证,都只有黄**和***双方的签名,没有元耀公司盖章或黄旭严的签字确认。***陈述,无论是从购买水泥前的洽谈、水泥的接收或是部分款项的支付、以及欠条的出具,都是由黄**个人出面完成的,全程没有元耀公司和黄旭严参与。无论是形式还是客观事实上,本案均系黄**与***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元耀公司、黄旭严无关。黄**提到自己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是没有依据的,因为黄**既不是元耀公司的员工,也从未授权过黄**管理工地,黄**无权为元耀公司设立任何权利负担。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旭严辩称,我始终没有参与,什么事情都不知道,我没有什么话说。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黄**、元耀公司、黄旭严立即付清水泥货款32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黄**、元耀公司、黄旭严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元耀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浦江县仙华街道排污工程(河山村)”,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黄旭严。黄**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以“浦江县仙华街道排污工程(河山村)”的名义向***赊购买水泥,每次均由黄**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写上“河山污水”,期间黄**向***支付部分水泥款共计32000元。余款经***与黄**结算,由黄**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河山污水工程今欠***污水工程水泥款叁万贰仟玖佰肆拾元正证明人:黄**2016.6.17日”。该笔货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发生水泥买卖的相对方是谁的问题,即本案买卖的合同相对方到底是元耀公司、黄旭严还是黄**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提供的水泥是运至元耀公司、黄旭严承包的工地,但***一直是与黄**联系,已付的货款也是由黄**一个人支付,而黄**既无证据证明其系元耀公司或黄旭严委派到工地进行管理工作,其工资由元耀公司或黄旭严支付,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的买卖中接受过元耀公司或黄旭严的授权,代表元耀公司或黄旭严与***发生买卖关系;所有的签单及欠条均只有黄**一个人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认定本案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黄**而非元耀公司与黄旭严。故***要求黄**支付货款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要求元耀公司与黄旭严共同支付货款之诉请,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黄**支付***货款人民币329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9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承担。
二审中,黄**提供如下证据:一、1、2016年2月5日,河山村污水工程泥工工资清单。2、2016年2月5日,马行国等人同意将工资汇入李刘账户的凭证。3、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1日期间,李刘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共同证明黄**结算河山村污水工程的工资仅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明黄**替元耀公司接收用于河山污水工程的货物也是非常合情合理。二、黄**账户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银行流水明细(庭后提交),证明黄**与元耀公司经济往来情况。***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未发表意见;元耀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元耀公司确实是曾经打给过李刘等人71307.67元的民工工资,但该款不是经过黄**结算的,是我们直接打给他们的。另外两份手写证据不知情,对三性均有异议。本案是水泥买卖合同纠纷,泥工工资材料与本案无关。该材料只能证明黄**与李刘等五人间存在某种联系,但元耀公司不知情,也与元耀公司无关。证据二,元耀公司向黄**打款415315.96元,需要黄**具体说明两次打款原因,以及相应款项的详细用途和最终流向。黄旭严质证认为,证据一与其没有关系,其始终是不知情的;对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元耀公司的自认,证据一仅能够证明元耀公司支付李刘等人工资,不能证明黄**系履行职务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提供案涉水泥期间,黄**与元耀公司有大额款项往来的事实。
***、元耀公司、黄旭严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黄**明确其系代表元耀公司履行职务,与黄旭严无关,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水泥买卖的相对方是元耀公司还是黄**的问题。本院从以下几方面分析:1、黄**陈述其系元耀公司的管理人员,购买案涉水泥是代表元耀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亦不能证明经元耀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2、***陈述其发生案涉买卖合同时,只与黄**联系,并未与元耀公司接触,案涉水泥由黄**接收,已支付的32000元款项亦是由黄**支付;3、黄**称其为元耀公司管理工地十八个月,但工资分文未付,而案涉水泥买卖关系发生期间,黄**与元耀公司有40余万元大额款项往来,元耀公司则称黄**原系其实际施工人,相较而言,元耀公司的陈述更加符合常理。据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黄**。黄**以何种身份签字,不影响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亦不影响黄**承担责任,黄**提出其系代理元耀公司履行职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元,由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楼 俊
审 判 员  陈旻尔
审 判 员  郑青蓝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  吕倩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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