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02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31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中山北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郑添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荣,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申请执行人:石国清,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复议申请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5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称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其非申请执行人主张权利的合同相对人,“陈清渊”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但根据异议人与保靖县民族创科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足以认定其为保靖县世联创科四期工程图纸上的所有工程的承包人。虽“陈清渊”以其个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土石方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申请执行人,但根据其与保靖县民族创科签订上述《建设施工合同》及《确认书》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申请执行人的行为构成隐名代理,且异议人在上述《确认书》中对申请执行人作为土石方施工队的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陈清渊”隐名代理行为的追认。申请执行人根据“陈清渊”的代理行为及异议人的追认行为以异议人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该院对异议人在银行的账户及余额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2020)湘3125执保16号裁定对复议申请人银行账户余额予以冻结是明显失当和错误的。申请人提交的合同仅是局限在项目工程设计图纸中的施工内容范围内的承包意向书,而不是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完全不属于项目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是保靖创科公司直接另行独立发包的前期土石方劳务专项清表工程。建设工程整体承包中土建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与前期清表平地的土石方工程,两者之间各自独立互不相干,并不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2.被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9月10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及其费用清单,不能成为错误冻结措施转化为妥当正确的支撑。3.原执行异议裁定论述案外人陈清渊之有关行为构成申请人的“隐名代理”抑或构成申请人的事后“追认”,申请人认为法院该等认识是错误的。4.《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书》及其费用清单的法律效果问题,是案件实体审理内容而不应为冻结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特向二审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及时对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资金1150万元依法予以解除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经查,2020年4月23日,原告**、石国清起诉被告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保靖县人民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湘3125民初418号。该案审理过程中,**、石国清向该院申请对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按照诉请标的额进行财产保全,且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的《保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余额于法有据,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异议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浙江元耀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0)湘3125执异1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功建
审判员  吴代双
审判员  卓凤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向星霖
书记员刘潇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